以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视角看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浅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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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视角看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浅析

以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视角看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浅析   一、引言   信息的不对称历史悠久,与人类社会同时产生,共同发展,是以一种客观存在,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但是关于信息不对称这个概念的提出是在近几十年。学界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研究并不是很深入。大致只是将其描述为市场失灵的突出表现。大多数经济学家都认为只有经济法才有能力去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其它法律并没有这个功能。但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上,民商法中也有少量的涉及。本文旨在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角度与解析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二、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遵循的原则   (一)交易活动的成本原则   无论是利用信息工具和非信息工具去解决问题,都具有一定的制度成本与交易成本。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的成本在不断的降低。这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信息不对称发生的情况中,总是分为处于优势的一方与处在劣势的一方。这些成本不光要包括占优势一方向占劣势一方发送某种信号的成本、占劣势一方分析信号的成本,还包括一些社会成本。   (二)遵循比例协调分配原则   不管是立法还是遵守法律规范都要遵循一个比例协调的分配原则。这样才不会产生一些成本大于利益的产生的行为。信息的不对称问题一定要坚持一个合适度,将成本降到最低,可能产生的伤害降到最小。   (三)最优组合原则   因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复杂、难易层度不同,规制工具需要达到一个最优的组合,这样才能够将每个规制工具的潜能发挥到最大。这其中,不同的非信息工具之间可以组合,不同的信息工具可以组合,甚至是,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也可以到一个最优的组合状态。   三、信息不对称的历史发展   信息不对称与人类社会同时产生,共同发展。但是,信息不对称的发展并没有如同人类社会一样日新月异。可以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信息不对称的发展是比较缓慢、比较微弱的。直到工业发展,企业产生之后,信息的不对称才开始加速发展的。工业革命时期,企业规模较小,还未出现“代理”这一概念。这一时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还不是很明显,人们懂得制定一些简单的规章制度来约束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规模不断发展,逐渐形成垄断市场。一些大公司开始实行了称霸商界的计划。企业中的合同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甚至合同加入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将消费者置于一个极度弱势的位置。传统的理论己经无法再解决如此复杂的问题。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各方都在努力寻求一个平衡,力图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四、民商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规制   民商法遵循的是自治和平等原则。民商法也一直在试图去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效。只是民商法通常采用的都是非信息工具去解决问题,且属于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主要包括解除、撤销合同,旨在保护劣势一方的利益。民商法对信息不对称问题解决的努力主要表现在产权保险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法典都明确规定了“错误制度”。因为一方对另一方产生误解而签订的不合理的合同,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甚至是撤销合同。用这种方式来挽救不合理的合同对劣势一方造成的重大损失。   信息不对称又分为主观信息不对称和客观信息不对称。主观信息不对称主要是由于一方自己的误解造成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客观信息不对称主要是对方对有关信息的刻意隐瞒、欺骗造成的信息不对称。我国《合同法》最主要的功能是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合同主要是由其中一方拟定,同另一方商定。   五、经济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   经济法主要是采用非信息工具与信息工具去解决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问题。经济法解决问题的方式与民商法有许大的不同。除了前面提到的,民商法主要是采用非信息工具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问题,而经济法主要是采用非信息工具与信息工具两种规制工具,工具组合较为复杂。还有一点即民商法公权干预很少出现,而经济法中,公权干预明显增多。此外,民商法主要是时候补救措施,而经济法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措施。   经济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更加的灵活。补充了传统规制的不足,对民商法具有一种补充效果。但也应该注意到,公权干预不可乱用,不然将产生不可预料的后果。例如在经济法中的冷静期制度就运用得很成功。所谓“冷静期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采用的非信息工具。简而言之就是一种“后悔权”。在一定期限内,一方如果后悔了,可以单方面的取笑合同,只是需要根据不同P情况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制度主要是运用在一些保险合同、网络销售合同、金融交易合同中。   但在前面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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