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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欺诈及其控制.doc
论仲裁欺诈及其控制 摘 要:伴随着仲裁制度优势的发挥和欺诈在当前纠纷解决机制中凸显,仲裁欺诈现象日益严重。但目前仲裁欺诈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对其含义、定性及特征等未曾有深入的探讨。本文仅从对仲裁欺诈的认识出发提出若干控制仲裁欺诈的措施。 关键词:仲裁欺诈、控制 2006年浙江省建工集团与湖州市东盛公司因酒店施工合同履行争议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东盛公司需多支付1500万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本案若干证据存涉嫌伪造使法院终止了执行,最终揭发了该起被称为浙江仲裁欺诈第一疑案。[1] 本案若非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东盛公司的1500万损失就难以挽回。这种通过仲裁程序来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手段在目前逐渐增多,而这种手段往往迷惑性大使法律意识不高的人上当又难以有效地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一、仲裁欺诈的定性 目前我国理论界还没有对仲裁欺诈有比较权威的定义,对目前出来的仲裁欺诈案件并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法学理论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或仲裁程序的研究也没有更深入的探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下各种新生的法律现象不断出现,各种利益单元都在寻求一种法律上的平衡。仲裁欺诈这种新型的显失公平的现象伴随着仲裁制度广泛运用也将大量出现。从目前出现的仲裁欺诈来看,我们认为对仲裁欺诈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1.仲裁欺诈含义 法国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使用狡猾的手段以使他人发生认识错误而决定订立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行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2] 笔者认为仲裁欺诈,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导致仲裁庭认识错误而作出仲裁裁决损害另一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这种欺诈行为包括伪造证据、隐瞒案件事实、利用优势条件强迫签订合同等。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利用仲裁这种合法程序来改变当事人之间或与第三人的权力义务关系,使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概括来说,仲裁欺诈存在以下三个要素:首先,仲裁欺诈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或者三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欺骗仲裁庭从而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裁决结果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勾结欺骗仲裁庭得出的裁决来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其次,无论是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第三方的利益,仲裁欺诈的对象必须是有管辖权的仲裁庭。只有仲裁庭受欺骗的条件下,才能做出看似合法的裁决,这是仲裁欺诈的核心因素。最后,存在合法的仲裁裁决。仲裁欺诈得以成功最主要的因素在于仲裁庭作出的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依据有效的仲裁裁决形成与受害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取得受害方的财物。 2.仲裁欺诈的法律性质 从目前对仲裁欺诈性质分类来看,有如下几种认识误区,一是讲仲裁欺诈作为民法范畴的合同欺诈来对待;二是将其作为刑法范畴的犯罪行为来对待;三是将其作为程序瑕疵来对待。第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着》和《合同法》对合同成立有效要件的规定,换句话说,仲裁协议亦是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受害方民事权力义务关系变更从而负担不利后果。第二种观点:应将仲裁欺诈列入我国刑法诈骗罪的打击范围,仲裁欺诈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诈骗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仲裁欺诈基于欺骗行为之下借助第三方(仲裁庭)达到获取财物,仲裁庭作为欺诈的工具,那么受害方直接处于欺诈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故可以将仲裁欺诈看做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情况。第三种观点:如上文所列,如果仲裁欺诈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有效裁决,受欺诈的一方寻求的救济只能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63条的规定,受欺诈方承当了欺诈事实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受欺诈方都难以取得充足的证据。如果仲裁欺诈导致案外人受损,而我国仲裁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制度即案外人根本没有救济的措施,其只能通过民事或刑事手段来解决。在这两种仲裁欺诈中都显示了目前我国仲裁程序的缺陷,因此第三种观点在目前更符合法律规定及其解释。 二、仲裁欺诈的表现形式及特征 在当前仲裁欺诈一般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欺诈;一是对仲裁之外第三人的欺诈。但无论哪种方式其核心要素都包括仲裁庭受欺骗而作出仲裁裁决。在实践当中,欺诈往往是通过一人或几人密谋协商,甚至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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