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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调解制度的程序构建 [摘 要]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新增加了先行调解制度,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又增添了新的内容,但是由于此次修订对该制度的细节问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故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该制度应如何适应的问题各界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对该制度如何适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在以后适用该制度时可以提出一点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 先行调解;适用范围;适用主体;程序运行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265-1 被誉为“东方之花”的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当前我国正处于矛盾凸显期,如何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显得越发重要。而此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先行调解制度则是探寻新的解决纠纷方式的一次大胆尝试。 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一、先行调解的时间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所规定的“先行调解”,有学者基于其法律文本的制度安排和条款逻辑,将其解读为“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立案之前的调解”。有学者认为先行调解制度应当在三重意义上使用:一是作为诉讼调解意义上的先行调解;二是作为非诉讼调解意义上的先行调解;三是作为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制度交错意义上的先行调解。 笔者认为,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来看,对于先行调解适用的时间并未有所限制,只要是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即可,至于是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状后或口头起诉后、尚未立案前,还是人民法院受理之后、移送业务庭审理之前,亦或是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后在所不问。由于法院立案之后进行的先行调解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不作为重点阐述,故本文主要针对的是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立案前的调解。 二、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 先行调解制度可分为强制调解、自愿调解和不适用调解三种类型:一是强制调解的案件。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二是不予调解的案件。有3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程序的案件;2.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3.)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三是自愿调解的案件。该类案件则是指除了上述案件之外适宜调解的其他纠纷。 三、先行调解制度的主体 对于先行调解制度的参与主体,是指在调解进程中由谁来主持的问题,各法院在具体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一种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交付给法院以外的机构或者组织如工会、妇联、居民委员会等进行调解。有学者将这种行为解释为法院委托调解。但是这种理论受到了许多人的质疑。针对立案前调解,法院尚未立案,尚未取得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委托诉讼组织外的机构或组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一方面,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理论,受委托的一方应当以委托方的名义行事,且将行为的后果归为委托方。而在各地的实践中法院大多在将案件“委托”给其他组织或机构后,各组织或机构一般以自己的名义组织调解,这与调解理论是相悖的。 第二种做法是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尚未立案的案件交由其他组织或机构进行调解,但不是以“委托调解”的名义,而是以“建议调解”的方式,这样就解决了法院对纠纷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何与民间调解相衔接的问题。也就是说,虽然该做法是法院主动提出的,但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民间组织进行调解其实是双方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选择,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四、先行调解程序的进行 根据民诉法第123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如果法院以当事人尚未立案而对这条规定进行规避,无疑会损害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 对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纠纷,法院决定适用先行调解的,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时,相对于立案标准应当放宽限制,即在当事人不符合法院的立案条件而符合先行调解的条件时法院仍应当适用先行调解程序。而经过调解程序后一般会有两种结果,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或是未达成调解协议。对此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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