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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衔接机制研究.doc
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衔接机制研究 摘 要 行政检查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常用行政程序,刑事搜查是刑事司法机关刑事侦查常用的刑事司法程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涉及行政检查向刑事搜查的转化。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顺畅衔接,应当建立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衔接机制,建立行政检查令状制原则和完善刑事搜查司法令状制原则,赋予当时人刑事搜查的司法救济权利,加强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的检察监督。 关键词 行政检查 刑事搜查 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 救济 基金项目:该文为四川省都江堰市检察院2015年院级课题“检察视阈下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素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39-02 一、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比较 (一)性质不同,行政检查是行政执法活动,刑事搜查是刑事司法活动 “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直接了解,并作出法律结论的行政行为。” 行政检查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其性质属于行政执法活动。“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搜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其目的在于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 刑事搜查的主体是刑事司法机关,其性质属于刑事司法活动。 (二)程序不同,行政检查适用行政程序,刑事搜查适用刑事司法程序 1.行政检查程序法定。行政检查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程序的常用手段,是行政调查不可缺少的步骤。行政检查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拥有此项权力。在我国,行政检查的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国行政检查(调查)需遵循下列程序:第一,行政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需出示证件;第二,相对人享有在场权、陈述和申辩权; 第三,行政检查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在我国,享有现场检查权的行政单位很多,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等。 2.刑事搜查程序弹性。一是搜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 二是有证搜查为原则,无证搜查为例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的有证搜查的“搜查证”是指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搜查证》,而不是由法院签发的《搜查令》。三是搜查时间不受限制。在搜查的具体执行时间方面,不受禁止夜间搜查原则的约束。“只要侦查机关愿意,可以在任何时候执行搜查,实际侵扰了公民休息权。” 四是搜查的其他程序性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37、138条规定的在场搜查、对妇女的搜查及搜查笔录签字的要求等等。 (三)救济不同,行政检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刑事搜查不具有可诉性,非法搜查无权获得国家赔偿 1.行政检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行政检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还可以请求行政赔偿。 2.刑事搜查不具有可诉性,非法搜查无权获得国家赔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刑事搜查属于侦查行为的主要手段之一,也当然不具有可诉性。一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安、国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不能提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搜查的侵权行为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是非法搜查无权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5、16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非法搜查侵害的人身权或财产权。 二、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衔接存在的问题 由于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在程序及性质上存在很大差异,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活动中最易造成行政机关为避免司法审查而懈怠行政检查,让刑事搜查侵入行政检查检查程序,随意侵犯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的衔接进行规制。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的衔接,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可能涉嫌构成犯罪时,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后,如何将行政检查行为转化为刑事搜查行为的过程。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中,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的衔接并不理想,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 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衔接机制的缺失 一是规范上的缺失。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相关规范中,没有规定行政检查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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