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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与效率公平.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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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与效率公平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
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第1
款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突破了传统民法关于债的相对性理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特定
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外,还引入了次债务人;除债务人的财产外,债务人对外的债权(即次债务人的财
产)也成为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物质保障,这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代位权制度的完善,直
接关系到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与三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涉及到人民法院如何快捷简便处理纷
争。为此,本文略陈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代位权行使范围的困惑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仅就第73条的规定来理解,极易产生歧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
债务人对怠于行使的债权也享有债权,债务人也是他自己的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人的债权”是
指代位人(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指被代位人(债务人)的债权?这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指被代位人(即
债务人)的债权。因为在第73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
权”,既然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债权,其范围当然是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另一种理解则是,
债权人当然不是指债务人,这里的“债权人”不是针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而言,是只针对债务人而言
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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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解释》)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规定为“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据此理解,“以
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是仅指以代位人(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非被代位人(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当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自己的债权为限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后,《合同法问题解释》第
20条规定: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
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的范围是否都只能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法院认定代
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
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的就能完全消灭?笔者认为并不尽然。
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对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间
的债权数额,并不都是完全相等。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最高认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问题
解释》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只有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等于债权
人的债权时,该法律规定才有实际价值。
二、行使代位权并不能完全使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相互间的债权关系消灭
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为限提起代位权诉讼,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当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一致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为限实际上也就是以债务人
的债权为限。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认定代位权成立的,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
系即予消灭。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完全符合《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的规定。然而,现实民事
交往中,要找到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债务人的债权完全一致,其概率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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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则超过了债务人
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数额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时,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合同法问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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