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以中美专利法为例.pdfVIP

论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以中美专利法为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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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家授予发明人一定时间内对该技术的垄断权利,以鼓励技术创新和技术 进步,是为专利。那么怎样的技术方案才能获得专利呢?一般来说,发明要符 合专利法上的“三性”要求才能获得专利,即新颖性、实用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其中,非显而易见性涉及发明的创造性程度,是一项技术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 关键。 美国是当今世界科技和经济最为发达的国家,专利法发展也非常完善,本 文主要探讨美国专利法中非显而易见性要求的具体规则。 美国专利法中的非显而易见性要求学理上可以追溯到美国建国初期,托马 斯·杰弗逊的理论,判例上的渊源则最早来自 1851 年的 Hotchkiss v. Greenwood 案。二者都指出,一项技术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什么 是发明的创造性以及如何判断?对这个问题在成文法出现之前的发展,我们从 美国最高法院在 Hotchkiss 案后的一百多年间所作判例寻找线索,这方面的判例 包括 Union Paper Collar Co. v. Van Dusen ,Cuno Engineering Corp.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 ,Great Atlantic Pacific Tea Co. v. Supermarket Equipment Corp.等。 但上述判例提出的发明理论、天才的闪光的要求,专利标准上有越来越高 的趋势,判断方法主观性也比较强。为了专利制度的统一和稳定,美国国会制 定了 1952 年专利法案,规定一项发明在符合新颖性的前提下,如果该发明作为 一个整体与现有技术相比差异并不显著,以至于在发明时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 人员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则该发明不能获得专利。至此,美国专利法中有了 现代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 在现代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发展旅途上,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两个具有里 程碑意义的判决,一是 1966 年的 Graham v. John Deere Co.案,一是 2006 年的 Teleflex, v. KSR international co.案。其中,Graham 案提出了判断非显而易见性 的具体步骤:(1)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2 )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水平;(3 ) 主张权利的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4 )其他辅助考虑因素。此后非显而 易见性规则在实践中的发展,便多放在 Graham 案框架中阐述。 现有技术一般来源于两个方面:(1)同属一个领域的技术;(2 )不属于同 1 一领域,但与待解决的问题有合理的联系。有关现有技术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 同一组织的先前研究能否构成该组织的发明申请的现有技术?这个方面内容主 要有 In re Bass 案和 1984 年专利法修正案。 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是衡量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 基准。对此,判例法中规定,专利审查员必须依赖至少一项对比文件来描述普 通技术水平,普通技术水平的证明人应该了解特定领域的特定知识。 主张权利的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无疑是非显而易见性判断中最为重 要的一环。为此,判例法中重点提出了多种规则和要求。首先,要求将该发明 “作为一个整体”来做比较;其次,区别“明显可试”与显而易见;第三,区 别于现有技术的独创性特点必须在包含在权利要求中,这在有关指数范围的交 叉和重合的发明的非显而易见性判断中尤为重要,利用书面证据证明非显而易 见性时也需要注意这个问题;最后,由于生物、化学、计算机领域的发明具有 一些特殊性,本文就这三个问题分别举例说明。 作上述区别判断时,如果发现主张权利的发明的各个组成要素在现有技术 中已经存在,并不能当然阻碍其获得专利保护。美国判例法规定,如果现有技 术中不存在将那些要素组合起来的教导、启示及促成组合的动机,则该发明对 于所属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非显而易见。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这 种组合的建议可以来自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暗示的建议可能来自于待解 决问题的性质或者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但由于联邦巡回上述法院后 来倾向于限制暗示的建议的适用,而被认为对专利审查员的要求苛刻。 辅助考虑因素是非显而易见性判断中唯一触及专利的经济意义的内容,包 括商业上的成功,他人的模仿,其他人的失败,同时发明长期以来未被解决的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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