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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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格权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认为是“与权利主体自身不能分离的 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财产权可以在主体之间互相转让,而人身权是不能转 让的”。但是在市场经济社会,随着大众传媒、商业广告的发展,人格权不再是 与财产绝缘的纯粹精神性权利,其中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 最明显的情形就是姓名和肖像,如影星、歌星或运动员同意或授权其他人 将其姓名或肖像使用于商品或广告上,或同意作商家的“形象大使”而频频于 电视、会议等公开场合露面、曝光。这些姓名、肖像的权利人,通过其权利的 行使,可以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著名球星贝克汉姆的广告商业总价值目前已 经达到2亿英镑以上,正如西班牙最大的体育报纸《马卡报》所说,“小贝本身 就是一个巨大的金矿,他是足球世界中的印钞机” 媒体的关注点和球迷的追逐 无一不表明,贝克汉姆这位足球市场上的最大牌球星所产生商业价值。另一方 面,死者的姓名、肖像权纠纷日益频繁起来,如著名的“鲁迅姓名肖像权”案: 最近几年,周海婴为维护其父的姓名肖像权中的经济利益而奔走求告,“鲁迅邮 票案”“鲁迅人像水印台案”“鲁迅商标案”无一不将死者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 问题摆在我们面前。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人格权与经济利益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 以及人格权的商业使用的现象向传统人格权理论所提出的挑战,使我们不得不 转而重新审视传统的人格权制度。 近代的人格权制度起源于德国民法,通过对《德国民法典》和我国的《民 法通则》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传统的人格权理论的确是以人格权中的精神 利益为重心的,它强调人格权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并注重对人格权的静态 保护。但是,无论是从私法上权利的构成上来看,还是从传统的德国人格权理 论来看,亦或是从我国的民事立法来看,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并没有否认人格权 中存在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同时,人格和人格权在理论上的分离,人格权的有 限让度,以及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日益显现,使得人格权被商业利用在理论上 成为可能。 既然人格权中存在财产利益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并且其 存在不为理论所排斥,那么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并保护这种财产利益就成了一个 I I 必须讨论的问题。面对这种情况各国立法均采取了积极的态度,较有代表性的 就是公开权制度和商品化权制度。 公开权制度作为美国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是从隐私权中发展出来的。公 开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权利的客体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如姓名、肖像及声 音等,也包括不能构成著作权的真实表演;公开权所保护的则是对人格标识及 真实表演中的商业利益。通说认为,公开权具有财产性、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 等特点。虽然美国法中的公开权制度与本文中所讨论的自然人人格权中的财产 利益的商业化利用内涵与外延都极为相似,但是我国并不宜采用公开权制度来 解决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问题,因为公开权概念的产生,是与美国法中缺乏人 格权的抽象概念和完整体系相联系的;而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姓名、肖像等 已经被立法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因此就没有必要在此基础上再抽象出一个独 立的公开权的概念。其实,从传统的人格权理论体系的角度来看,公开权既不 是单纯的财产权,也不是单纯的人格权;它实际上是由于某些人格权特别是姓 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具有利用的权能,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商业利用后而 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由于它与人格权具有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它 并非单纯的财产权;但它可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发生转移、继承,因此显 然又与传统的人格权不同。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公开权是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 双重属性的权利。 商品化权起源于英美普通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 商品化权主要是指将能够产生创造大众需求的角色特征用于商品上使用或许可 他人使用的权利。而这种“商品化过程”得以进行的基础和前提就是为大众喜 爱并崇拜的人物角色、各种形象等中存在的信誉。商品化权的客体主要是“角 色”,这种角色的范围比较宽泛,既包括真实人物,又包括虚构的角色。商品化 权的支持者认为,角色中所蕴涵的“信誉” 因为其凝结了权利人的劳动和努力 而具有了使用价值和价值,因而成为了角色得以被商品化的基础。而这种“信 誉”正是一种“资信型无形财产权”。将这种存在于角色之中的“信誉”从一般 人格利益中分离出来,赋予其财产意义,并以独立的商品化权名义给予保护的 做法也是不适合我国的,其理由就在于:其一,这里的“商品化权”所涉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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