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女性的法律地位.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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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女性的法律地位 摘 要 我国从先秦以来就已经逐渐奠定了一种“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 “内柔外刚”的主流文化意识。儒家所推崇的“三从四德”成为了各个朝代女 性行为的基本规范。因此,绝大多数人认为我国古代女性的法律地位是卑微的。 但是如果我们片面的把古代妇女说得一点地位也没有,是无视史实的。中国古 代社会妇女的地位不能一概以卑下视之。本文以清代女性为研究对象,以《大 清律例》为依托,从《大清律例》对女性民事、刑事、诉讼等方面的规定出发, 以我国古代女性一生中所要扮演的三个角色为切入点,来探析清代女性在法律 上的地位是怎样的。 第一章探讨的是影响中国古代女性地位的伦理观念。男尊女卑。男尊女卑 的思想始于奴隶社会,以后历代封建统治阶级都着意加以培养,儒家思想更是 对其有详尽的论述。鉴于我国古代法律礼法合一的特征,《大清律例》也处处充 斥着男尊女卑的观念。有关夫妻间的刑事责任、婚姻、财产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彰显了妇女卑下的法律地位;孝一直作为伦理道德的根本加以推崇,孝文化造 就了寡母独特的法律地位,家长权、教令权、财产管理权等都可以由其行使; 长幼有序。依据长幼人伦之序的原则,母亲、姊在人伦之序中要尊于儿子、弟, 其尊长地位是得到法律保护的;夫妻一体。妻以夫为天,指的是从夫妻内部关 系来看,妻必须依从丈夫。而夫妻一体,指的是从第三者的角度来看,妻等于 和夫一样应该受到相同的尊敬和荣辱的人,这样说至少是不矛盾的。夫妻一体, 妻没有独立的人格,妻之人格完全被夫之人格所吸收,没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正是根据夫妻一体的原则,妻从母家所得财产一般都归夫所有;夫 死后,守节的寡妻可代替夫继续行使家长权、教令权、夫家的财产权。 第二章主要从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来探讨清代妇女的法律地位。这一章从 婚姻的缔结与解除、寡母的家长权与教令权、财产权等三个方面来探讨。就婚 姻的缔结与解除而言,主要从婚姻的缔结的程序、为人子女的婚姻自主权、寡 母的主婚权来研讨。男女双方的家长才是婚姻的实际决定者,女子一般无权决 定婚姻。婚姻的成立必须经过六礼的形式,从中可以看出女性基本上都处于被 4 论清代女性的法律地位 动承受地位,男尊女卑的婚姻观念在此昭然若揭。另外,清律的规定也明显地 传达出了婚姻双方的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享有婚姻自主权的讯息,这在客观 上为青年男女选择配偶开了一盏绿灯。改嫁会产生放弃夫宗一切权利的严重后 果,兼之对寡妇守节的提倡,使寡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为夫守志,任何人都 不得强迫其改嫁。寡母也是享有主婚权的,不过寡母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父 权的延伸,是父权家长制的一种特殊的体现。 “七出”是婚姻解除的基本方式,从中可以很明显地感受到法律对于夫权 和夫家家族利益的维护。但“三不去”的规定客观上保护了妻子的权利。“义绝”, 是指夫妻间因为某种事情的发生已经情义断绝,因此法律上规定这种婚姻关系 应当解除。显然“义绝”也是男尊女卑一边倒的。与“义绝”和“七出”两者 相比,和离的方式更多关注地是双方的感情状态,而不是家族利益,反映了人 们对于离婚的开明观念,这对于保护妇女的婚姻权益都是有十分的积极意义。 寡母的家长权和教令权。清律赋予家长以更大的惩罚卑幼权来保障其教令 权的行使。另外,法律还赋予家长以送惩权,最大程度的保障了家长权的行使。 清律中是父母并提的,在丈夫亡故且没有舅姑,只有守寡之妇及其子女的情形 下,为人之母者地家长地位就突显出来,法律对寡母的教令权和家长权同样予 以保障。寡母还有一个与父亲同样的权利,那就是在其死后丧礼规定与其夫相 同。 财产权。在古代宗法制度下,只有家长拥有财产权。女儿、妻子均无独立 财产权,不过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她们还是享有一定财产权的。 第三章主要从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来看清代女性的法律地位。《大清律例》 中有关女性的问题,一般不出家庭和家族范围。夫妻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从 夫妻间及妻与夫家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看得十分明显。 第四章主要从诉讼的规定看清代女性的法律地位。清代女性基本丧失了诉 讼权利。法律对清代女性也有特殊的保护。在我国古代刑事诉讼过程中,从案 件的审理、囚禁到行刑的整个运转程序中,女性由于自身的特殊条件,均在不 同程度上受到了法律的特殊优恤,客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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