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 精品判决8.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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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精品判决8.pdf

本文由198129hou贡献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 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彭雄浑、 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 管辖权异 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 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 当事人有权提出 管 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 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 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 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一终字第 3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礼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雄浑(PENG STEPHEN)。 委托代理人:王萍, 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 雄浑 (PENC STEPHEN)及原审被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 出(2005)闽民初字第 38 号民事裁定,驳回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 发有限 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 提交答辩状 期间以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 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 八条第(一)、(二)、 (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 告是与 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 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 见,就被告而言,只要明确,该项条 件就具备。本案原告彭雄浑起诉的两个被告均是明确的,且具备诉讼 主 体资格。 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依照 第二十四条 “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所 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 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 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鸿润锦源(厦门)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 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HUNG YUN GROUP LIMITED)均不是 适格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其以此为由对一审法 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 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 款之规 定, 裁定驳回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 的管辖权异议。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 仍以其不 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 file:///G|/Documents and Settings/Lch/桌面/百度文库下载/Download/建筑/房地产 精品判决8.txt [2012-3-17 8:00:48] 为,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 条的规定,管辖权 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 本案鸿润锦源(厦门)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不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 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 异议的情形。 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 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作 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由于一审裁定仅针对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 的管辖权 异议作出的,不涉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 UN GROUP LIMITED)的诉讼权利,故本裁定无需列 明鸿润集团房地产 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在本上诉案中的诉讼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88 条第(2)、(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初字第 38 号民事裁定。 审 审 判 长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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