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发展与变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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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发展与变革 伊利哈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然而,近年来,通过法典和专业立法,该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得到了发展,民法不断适应从环境损害中恢复过来的突出挑战。也许这些来自异国的法治经验对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司法审判和将来“环境损害赔偿法”的研究制定能给予启发。所以,本文以下将在简要介绍比利时民事侵权法概貌的基础上,着重介绍该国在(包含了公共利益属性的)私有自然资源的赔偿、纯生态损害的赔偿、环境侵害反应措施费用的赔偿和因生态破坏而导致的(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领域的立法、司法实践发展情况。 一、 《民法典》第1334条第1款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提供了可能 比利时环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是该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行为人对因其过错行为所致他人的损害负有补偿的义务”;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要为其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应为其因过失或不谨慎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可见,这两个条文建立的是过错责任制度,原告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必须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损害和两者间的因果关系。 但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为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提供了可能性。20世纪初,比利时的立法者和法官开始在环境损害赔偿等一些领域发展严格责任制度,其中最具代表意义的是对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进行了比较开放的解释,比如在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要求物件的管理人(custodian)承担严格责任。例如,对于环境损害的致害设施的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适用这一解释将十分有助于环境保护目的的实现。 另外,根据妨害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并不仅限于财产所有人,只要是广义上的“邻居”(neighbor)都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甚至于存在相当的空间距离的财产之间也可以被解释为“相邻”,而不再严格要求致害和被侵害的财产必须邻近、接触(contiguity)。 二、 环境损害赔偿的承担 与此同时,一些专门性的制定法也开始确立以严格责任为基础的赔偿制度。例如1974年的《有毒废物法》(Act on Toxic Waste)第7条规定了制造者的赔偿责任。“1976年12月24日法律的第85条要求,政府和地方当局应就所介入的民事保护服务(civil protection services)的费用或者在污染事故发生后采取清除措施的消防队的花费,向污染物质的所有人起诉,并有权获得赔偿”。 一些地区的法令(decree)也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制度,“如佛兰芒大区(Flemish Region)1984年5月5日的法令和瓦隆大区(Walloon Region)1985年10月11日的法令所规定的抽取地下水造成损害的赔偿。尤其是佛兰芒大区1995年的土壤卫生法令(Decree on Soil Sanitation)设立了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除的费用的赔偿责任制度,“在区分历史污染和新污染的前提下,对新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严格责任”。 通过针对具体领域的专门性立法对传统民事侵权制度的“修修补补”,现如今,总体而言,根据比利时民事侵权法可获赔偿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动产或不动产的物质性损害、对享乐(enjoyment)的妨害、纯经济损失和道德损害(moral damage)。但是,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必须属于:值得补偿的合法的实际利益的损害(却不以拥有法律权利为限);本人遭受了可以确定的损害;自然合理的赔偿(compensation in natura),即要求与损害相当的更换或者恢复措施能够一般地获得成功(be normally achieved)。因此,那些超出被损害财产本身市场价值的恢复措施的费用将无法获得赔偿。 三、 对环境损害赔偿的初步回应 由于传统侵权法赔偿保护的前提是原告自身必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损害,因此生态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害就无法通过这套制度获得赔偿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所广泛采纳的比利时民法典第714条,却大体上主张,存在着一些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但却可以被任何人所使用(受益)的物质。因而比利时著名环境法学者博肯(Bocken)教授认为,“任何人都拥有对环境进行正常使用(common use)的正当权利(common rihgt),对处于正常状态的环境(common environment)的任何部分的损害,都将使他们不再能够充分地行使他们使用环境的公共的权利,因此是对任何公民的个人损害。” 1989年佛兰芒大区专门成立了一个“佛兰芒大区环境法修正校际委员会”(Inter-university Commission for the Revis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in the Flemish Region),详细拟订环境法的法典汇编方案。该委员会于1994年提交了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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