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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纠纷中免责事由之适用?
一、适当性义务概念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纪要》,其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章节规定了“适当性义务”,其定义为“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简而言之,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将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监管机构赋予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九民纪要》出台前,司法实践对于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定位以及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为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九民纪要》在“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章节对“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等问题进一步明确。除考虑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之外,还需要平衡卖方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此,《九民纪要》提出两类免责事由,用以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免责事由的法理基础
根据《九民纪要》第78条规定,当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可以提出下列两方面免责事由:
第一,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
第二,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卖方机构可以主张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
首先,关于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由于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即《 合同法》42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且缔约过失责任系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1];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明确,“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属缔约过失责任。”[2]但与一般的缔约过失责任稍有不同,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中“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再以“缔约过失行为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3]为前提。
其次,关于其减轻或免除相应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问题,由于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仍以过错、损害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须赔偿的受损利益范围,应依是否和缔约过程中的义务违反有因果关系而定,[4]故《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明确,缔约过错责任的减免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时,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对卖方机构的信赖程度明显降低。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在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以购买金融产品时,其依法可以获得信赖利益亦应相应减少。”[5]
在司法实践中,如投资者无法证明第一类免责事由的但书部分,即自身过错系卖方机构误导所致,则卖方机构通常利用投资者对损害结果的自身过错进行抗辩;主流理解此类责任减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依据《理解与适用》明确的法理基础,“金融机构在适当性诉讼中以投资者自身过错对投资决策的影响,来在因果关系层面进行抗辩,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6]的依据其实源于投资者自身过错导致的信赖程度明显降低或可获得信赖利益的相应减少。
需要关注的是,由于先合同义务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本质区别[7]。因此,无论减免责任的理论基础为可获得信赖利益减少抑或是过错相抵原则,两者具有一定相似性,均要通过比较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产生的原因力,确定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范围。鉴于此,有观点认为,证明投资者自身存在过错的免责事由在适当性案件中被大量适用是值得反思的。既然卖方机构在事前违反适当性义务,普通投资者基于对信息的处理能力较弱而对专业销售机构产生依赖,在相信专业机构将公允地与其进行交易时就不再足以合理期待投资者作出理性决策,此时若以投资者未尽注意义务苛责无异于让受欺诈者为自己的被骗而买单,难言合理。[8]
三、卖方机构过错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
《九民纪要》第77条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损失赔偿数额进行规定,赔偿数额为消费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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