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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认定与处理?
《 合同法》与《民法典》都对附条件、附期限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看似泾渭分明,却在具体纠纷中经常面临理解与适用的难题。司法实务中的常见情形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付款方收收到第三方付款、付款方收到销售回款、付款方与业主方完成验收等,这些付款条件的共同特点是:债权人难以掌控付款条件的实现,付款条件成就与否主要取决于付款方自身的行为。那么,这些约定是否属于附条件合同?如果付款条件一直未能实现,债权人是否就无法要求付款?本文从法律法规出发,在研究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办案经验,试图为上述问题提供可行的应对思路。
一、合同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概念界定
(一)相关法律法规
《 合同法》第 四十五条对附条件合同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 四十六条则规定了附期限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民法典》沿用了《 合同法》的规定,只是将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扩大到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现行法律层面,所谓的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只是针对合同效力问题约定附条件、附期限,解决的是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但是,常见的实务纠纷并非围绕合同效力问题展开,而是对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是属于付款条件还是履行期限、付款方是否应当付款产生争议。因此,对于这类纠纷,难以直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进行裁判,法律规范的不适配加深了实务纠纷的复杂性。
(二)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
主要区别与区分意义
虽然不能直接适用《 合同法》《民法典》关于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规定,但是可以参照该规定对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进行区分。理论界通说认为,附条件是指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附期限则是将来必定会发生。《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中就指出,附条件法律行为,是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决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或决定已生效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丧失效力。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称为生效条件,即停止条件;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丧失(消灭)的,称为解除条件。条件,应当是不确定的将来事实。因此,将来是否必定会发生,是识别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关键要素。
那么,对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进行区分有何意义?对于二者的区分将直接影响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如果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属于付款条件,条件未成就的,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债权人无权要求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如果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那么很可能构成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的,可以按照整体合同内容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无法确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付款方随时履行。换言之,在认定为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付款方应当付款。正是因为与各方当事人利益直接相关,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争论,成为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二、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判断
标准之一:根据合同内容,付款方是否具有确定的付款义务
司法实务中倾向性裁判意见认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付款方负有明确、必然的付款义务,若此时将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认定为付款条件,将意味着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付款方无需付款,明显不符合合同内容的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应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按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来处理。
在(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案中,最高院二审认为,因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亿杰公司据此主张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故第三次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建工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亿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亿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杰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亿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亿杰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
在(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案中,最高院秉持相同观点,最高院二审认为,“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并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即受让方)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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