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军工程项目应否以内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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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军工程项目应否以内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一、案情简介   2008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A军区某部培训中心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招标,C建设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3300万元。关于工程结算事宜,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之日起,将工程竣工结算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后14日内拨付至工程总值的95%。”   2010年8月,工程竣工。C建设公司提报发包人结算审计,报审价格为5400万元。A军区审计部门审计的初步结果为4500万元。C建设公司不同意该审计结论,经多次沟通协商,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C建设公司遂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起仲裁,并申请仲裁庭对工程结算价款委托鉴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究竟应以军队审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还是应由仲裁庭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1、A军区某部认为:   案涉工程应以军队审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首先,案涉工程为军队工程,不同于社会上的一般工程,具有特殊性。应当按照军队内部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央军委发布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2007)第 十八条规定:“审计部门对战备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建设计划、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程采购、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工作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结算报销。”因此,依照军队审计条例,工程必须经审计后才能结算,否则费用无法支付。其次,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了甲方审计后才能结算付款,其暗含的本意就是以甲方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在结算之前进行审计就没有意义,完全可以在结算后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对于C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军区审计部门已充分听取其意见,并多次进行复核和沟通,保证了其程序权利。综上,应当以军队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2、C建设公司认为:   本案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首先,本案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 合同法》而不是《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且即使依据该审计条例,条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其次,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之日起,将工程竣工结算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后14日内拨付至工程总值的95%。”此处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这样约定,通常的做法是由法庭或仲裁庭委托鉴定作为结算依据,而不能直接将审计部门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三、案件结果   本案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后,认为本案合同并未明确以发包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现双方不能就结算达成一致,应委托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最终本案以仲裁庭委托鉴定结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四、关于涉军工程结算依据的进一步探析   中国人民解放军对军队内财经工作实行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的基本依据是1995年4月17日中央军委发布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以下简称《 审计条例》)。该条例于2007年01月15日经过修订(以下简称《 审计条例》(2007)),2017年01月01日中央军委又修订发布了新的《 军队审计条例》(简称《 审计条例》(2017)),废止了《 审计条例》(2007)。按照条例,军队单位的经济活动须接受审计监督。其中,“军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项目审批、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施工管理、竣工结(决)算等;”属于需要接受审计监督的重要一类。那么,审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涉军工程的结算是否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   1、《 审计条例》没有规定审计结论具有直接作为结算依据的效力   《 审计条例》(2007)第 十八条规定,“审计部门对战备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建设计划、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程采购、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工作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结算报销。”《 审计条例》(2017)删除了这一条,在第二章“审计机构及职权”第十八条规定,“军队审计机构对审计对象的财经违法行为,有权直接制止,或者要求有关职能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暂停拨付、调拨与该财经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和实物,并要求审计对象暂停使用已经拨付的款项和调拨的实物,但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正常供应保障。”   可见,2007年审计条例规定了对于列入审计计划的工程建设项目来说,审计是结算的前置程序,未经审计,无法结算报销。但并没有规定审计结论须作为结算依据。2017年审计条例删除了上述规定,只是规定对于审计中发现的“财经违法行为”有权直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即如果发包单位存在财经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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