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自行索赔对出租人的租赁物物权侵害的融资租赁案件评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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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自行索赔对出租人的租赁物物权侵害的融资租赁案件评析  一、前序   众所周知,出租人合法有效取得并持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不仅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法律规定和要求,更是出租人天然享有的一项债权保障和担保权利,这也正是民法典时代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正基于此,确保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独立的物权权利,确保租赁物的物权不被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侵害是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一贯坚守的基本原则。为此在实际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反复多次明确和强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物权权利不应被侵害,同时出租人也从租后管理等各角度保障该等租赁物物权。但尽管如此,我们在日常法律业务中仍发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文即以一个具体案件为例向融资租赁公司提示:在承租人向卖方自行行使租赁物索赔权的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亦应关注和注意的租赁物物权保障相关问题。   二、案件基本背景   (一)案涉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情况   (1)B承租人与C经销商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由B承租人向C经销商支付购买价款以从C经销商处取得设备的所有权;   (2)A租赁公司与B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A租赁公司向B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以从B承租人处购买设备并同时将设备回租给B承租人;   (3)B承租人在购销合同项下的购买价款由A租赁公司直接支付给C经销商,由此同时构成B承租人在购销合同项下的购买价款支付义务以及A租赁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均同时履行完毕,A租赁公司合法有效取得和持有设备的所有权,并按约出租给B承租人占有使用;   (4)租赁合同约定B承租人自行选择和确认设备,若设备发生任何质量瑕疵等问题,B承租人应自行直接向C经销商索赔,并仍应按时足额向A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等所有应付款项;   (5)融资租赁交易的实际履行过程中,B承租人认为设备发动机动力不足,不符合质量要求,故B承租人告知A租赁公司,A租赁公司认为B承租人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自行向C经销商提出索赔,故B承租人向C经销商提出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B承租人以反诉人的主体身份在C经销商提出的诉讼案件中提出该等诉讼请求)。   (二)诉讼案件基本情况   A案件(一审和二审):C经销商首先提起诉讼程序要求B承租人支付剩余购买价款(A租赁公司提供的是部分融资服务),B承租人基于设备的质量瑕疵在本诉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购销合同,退还设备以及相应赔偿。A租赁公司不知晓并且未参与A案件,但A案件庭审以及庭审笔录均提及并明确A租赁公司与B承租人之间就设备达成的融资租赁交易安排。A案件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支持了B承租人的诉讼请求。   B案件(一审和二审):基于A案件的生效判决直接侵害了A租赁公司对设备的物权权利,因此,A租赁公司提起B案件,主要诉讼请求为撤销A案件的生效判决中涉及租赁物退还等判决事项。B案件一审和二审判决均驳回了A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B案件生效判决驳回A租赁公司的基本理由   (1)法院认为,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A案件相关法院庭审笔录以及B承租人等陈述来看,A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知晓设备发生质量瑕疵,并告知B承租人应自行向C经销商索赔,因此,A租赁公司主张不知悉B承租人与C经销商之间涉及设备退回的A案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法院认为,根据《 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合同解除,各方相互返还或退还财产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纠纷处理方式,并且B承租人在A案件的反诉状中明确提出退还设备的主张。基于此种理解,A租赁公司关于A案件判决B承租人向C经销商返还设备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3)法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交易项下,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出租人亦可与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主张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等。法院据此认为,A案件生效判决书中关于A租赁公司可以基于案涉租赁合同另行向B承租人主张权利的判决结果没有不妥,A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并未侵害A租赁公司的民事权益。   三、案件具体评析   作为B案件的二审代理律师,笔者仔细阅读和分析了A案件以及B案件的交易背景、经过以及各级判决书的具体内容,笔者对案件中涉及A租赁公司的租赁物物权的内容作出如下评析:   (一)B承租人自行向C经销商索赔不应视为A租赁公司同意B承租人以转让、出售或退货等方式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权利   笔者注意到各级判决书均提及B承租人告知A租赁公司设备的质量瑕疵问题,A租赁公司亦明确回复B承租人应自行向C经销商索赔,A租赁公司不应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并且B承租人仍应继续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和判定A租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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