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及审判规则梳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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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及审判规则梳理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进入市场流转以实现其财产价值非常重要的方式。随着矿业权交易市场的活跃,矿业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成为最常见的矿业权纠纷类型。笔者基于矿业权转让现有的规范及案例分析,在本文中对矿业权转让的类型以及矿业权转让合同性质、效力等审判规则进行研究梳理。   一、矿业权转让类型及转让条件   (一)矿业权转让及其类型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在满足一定条件后,通过出售、合作、合资等方式,将依法享有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权益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 三十六条中列举了矿业权转让的常见方式:“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对于不同方式的转让,《暂行规定》对转让的行为特征也做了规范定义。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及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在实践中,并非矿业权人与他人签署类似《合作协议》或《合作勘察合同》,便可简单认定属于矿业权转让,具体仍需要分析合同的条款设置、条款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非矿业权转让的合同生效不受转让审批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暂行规定》中对不设立合作法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对于“合作”方式下,当事人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矿业权转让的判断争议。   (二)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因此对于矿业权转让,我国规定了严格的转让条件和审批程序。《 矿产资源法》第 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 五条,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是:“(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   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 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矿业权转让经审批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到原发证机关再行办理变更手续。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需要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生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除满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外,,根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 四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 十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经地质矿产部门的审批系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矿业权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往往以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进而诉求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但未经批准的矿业权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民法典》第 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202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与《 民法典》精神一致,明确:“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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