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五章婚姻的终止.pptVIP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五章婚姻的终止.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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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是指由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主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就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外调解,并不是离婚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是否进行这种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这一阶段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 * 诉讼外调解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 一是调解和好,消除纠纷,继续保持婚姻关系。 二是通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三是调解无效,一方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者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则由婚姻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 * 三、诉讼离婚程序 (一)管辖 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三、诉讼离婚程序 (二)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凡能够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不能久调不决。 通过诉讼内调解即司法调解,也会出现三种可能 : 第一种是双方和好。 第二种是双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 第三种是调解无效 ,离婚诉讼继续进行。 * 三、诉讼离婚程序 (三)判决与上诉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即使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原则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离婚,也可以依法判决不离婚。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 * 四、离婚诉权限制 (一)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第二,本条规定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这一规定。 第三,本条规定只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四,本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于双方合意的离婚。 第五,执行本条规定应贯彻实事求是的精神。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离婚的,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对夫妻关系恶化、婚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经其同意后自可准予离婚。 第六,法律在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权利的同时,也注重对非军人的婚姻权利的保护。当现役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且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时,其配偶要求离婚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不必征得军人的同意。现役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役军人的以下情形,可以视为军人有重大过错:①现役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②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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