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中先前行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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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中先前行为

不作为犯中先前行为   刑法理论将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在真正不作为犯的场合,刑法不仅明文规定了不作为犯的行为主体,而且将不作为本身规定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肯定真正不作为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肯定不真正不作为犯面临着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为了确保出发不真正不作为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判例,将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视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亦即,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是“保证人”,其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就是作为义务。所以,刑法理论首先要确定哪些人是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关于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经历了从形式的法定主义到实质的法义务说的发展过程,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先前行为。先前行为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第一,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了危险:第二,危险明显增大,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险就会立即现实化为实害:第三,行为人对危险向实害发生的原因具有支配。不作为、具备阻却事由的行为、过失犯罪行为与故意犯罪行为,均可能成为产生作为义务的先前行为。危险的先前行为不仅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而且是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摘自《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分配正义与个人所得税法改革   施正文   从国际上看,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呈现出以下特点:税收收入规模大、遵循国际竞争力原则、“宽税基、低税率”、普遍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机制。我国现代化建设已进入“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相伴的发展阶段,收入差距和财富分配呈现日益严重的两极分化现象,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威胁社会和谐的焦点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中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目标应当在发挥其组织收入和稳定经济、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同时,在逐步提高其收入规模的基础上,侧重于强化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在课税模式选择上,必须统筹考虑侧重于发挥调节收入分配功能、符合我国征管条件、顺应国际改革趋势等因素以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为宜。在个人所得税立法中,实体制度建构的重点是完善费用扣除制度,改革和优化税率结构。费用扣除制度的核心是生计费用扣除,是纳税人维持基本生活所支付的费用,为了体现分配正义,我国对于综合征收中生计费用扣除,应当摒弃现行“一刀切”的定额或定率扣除制度,采用基础扣除和特别扣除相结合的个别扣除法,以反映纳税人的实际情况,体现“以人为本”精神;征管程序制度变革的关键是建立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模式,健全个人收入信息监控制度。应当制定推进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上作意见,加快税收征管法修改步伐。   (摘自《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被精神病”事件的预防程序与精神卫生立法刘东亮   为了解决近年来频频出现的“被精神病”事件,我国需要加快精神卫生立法进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不需要重复规定精神疾病的医学诊断标准,但需要确立一个能使现行医学诊断标准   和治疗护理规范得到有效执行的正当程序。对于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不采取措施就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的重度精神病人,应当予以强制治疗,这种情况下的强制医疗属于典型的保安处分,是一种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监护措施,有权做出决定的主体就只能是法院。对于不涉及刑事问题但对社会存在现实危险的重度精神病人。由于强制医疗同样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持续性剥夺。涉及基本人权问题,实施强制医疗的决定仍然应当由法院或者独立的主管机构做出。如果精神病人有家属,那么其家属可以向法院或者独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如果精神病人没有家属,那么可以由民政部门向法院或者独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法院或者独立的主管机构经审查评估做出是否准许强制医疗的决定。同时。应当承认“精神病人”始终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切实保障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为自已“正名”的诉讼权利。对正常人恶意进行强制医疗的。应当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   (摘自《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证明困难解决体系视野下的刑事推定   ?福民   变更待证事实方武、严格格责任、阶梯型罪名体系都具有解决犯罪构成要件证明困难的功能,它们与刑事推定一起构成解决犯罪构成要件证明困难的体系,三种方式的存在为准确定位刑事推定提供了坐标系:第一,对于解决证明困难的有效性而言,刑事推定仅仅变更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武,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证明困难:阶梯型罪名体系和严格责任直接取消产生证明困难的要件,对解决证明困难肯定更为有效:变更待证事实方式是对认定对象的调整,与刑事推定的解决途径不一致。难以进行比较。第二,从解决证明困难的正当性来看,阶梯型罪名体系无疑是最具优势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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