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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薪支付令制度反思与完善
欠薪支付令制度反思与完善
摘要:《劳动合同法》引入支付令制度,有利于简便快捷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劳动者提供了一种廉价和亲善的司法救济途径。然而,在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过于原则和粗糙,缺乏制度支撑,难以实现立法者的良好初衷。全面发挥支付令制度的积极作用,需要增加异议审查制度,限制用人单位异议权;设立滥用异议权惩罚制度;合理衔接支付令程序与诉讼程序;优化设计申请费负担办法;建立征信法律机制等配套法律机制。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D92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3-0074-03
支付令制度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引入支付令制度,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增加了劳动者维护劳动报酬权的救济途径,反映了便利劳动者依法及时维护权益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其积极作用不言而喻。然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虽然实体上适用劳动法,但在程序上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1]在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糙,缺乏制度支撑,难以实现立法者的良好初衷。完善《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需要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或在《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中做出突破性规定①。本文从《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面临的制度困境入手,探讨该制度的具体完善。
一、《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的亮点
《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是方便劳动者简便快捷地督促用人单位偿还债务以实现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相对于传统的“一裁两审”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其具有以下优势:一是简便快捷。提高了针对劳动报酬的执行速度,降低了执行成本,简易、灵活,省去劳动者讨薪过程中的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的两审终审和再审程序的漫漫之路,有利于债权人实现权利。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二是成本较低,支付令申请费每件仅为100元。三是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如果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的法定期限内(15日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债务,劳动者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支付令程序在遵循公正性的前提下,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突出强调效率性,有助于劳动者便捷地接近司法和寻求司法保护,从而为劳动者提供了一种廉价和亲善的司法救济途径,理应在劳动者劳动报酬维权中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强大的生命力。然而,我们不能将法律仅仅看作是规则,而应把实现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是法律的一部分。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施应该处于“无缝衔接”状态,要求立法能够结合社会生活实际,法律实施真正有效。从该制度的实施来看,笔者认为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该制度存在着“虚置和摆设”的困境。
二、支付令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其完善的必要性
《劳动合同法》只提出了支付令制度,但其与普通民事支付令制度相比是否有特别之处,《劳动合同法》都语焉不详,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困境。首先,用人单位异议权过大,支付令面临随时失效的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债务人的异议权属于绝对异议权,只要债务人提出书面申请,不需附具理由就可以导致支付令失效。由于我国法律对如何防止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缺乏严格具体的规定,加之我国信用法律机制的不健全以及信用危机的频频发生,致使用人单位倾向于故意提出异议以推诿、逃避应负债务,最终导致支付令程序形同虚设。其次,费用负担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33条的规定,支付令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以后“即使再提起的普通诉讼程序,之前的支付令程序申请失败的诉讼费用仍由债权人承担,原因是二者为两种性质不同且彼此独立的诉讼程序。”[2]由于用人单位滥用异议权最终让劳动者承担申请费,既不符合诉讼费用分担原则,也可能导致劳动者排斥选用支付令程序。再次,程序繁冗,有可能造成当事人诉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按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支付令因被申请人的异议而失效,劳动者就此只能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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