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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思考
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思考
摘要:个人信用征信体系通过采集、披露和使用个人信息,在有效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安全造成极大危险。在我国目前信用征信体系已初步建立的情况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却仍然空白。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对征信体系下个人信息采集、披露和使用的目的、主体、范围和程序进行规范,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配套机制,将个人信息置于法律的切实保护之下。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体系;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8)07-0077-04
信用征信体系通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记载、披露和使用,有效解决了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使交易相对方有可能直接判断和防范交易风险,有效保障了经济交易安全和良好的市场运行秩序。但是这样,个人信息安全与市场乃至社会安全就形成了价值冲突。如何在个人信息安全与社会安全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在征信活动中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隐私受到不法侵害,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发展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出迫切需求
2005年1月,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始联网运行,标志着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初步建立。但是与之相配套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却仍然空白。
长期以来,我国缺乏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民法通则》也将把有关隐私权益的规定纳入名誉权的调整范围,而民法、刑法、诉讼法等虽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都缺乏可操作性,《征信管理条例》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也迟迟未能出台,致使在处理隐私权案件时无法可依、无所适从。个人信息保护不周,既不能适应当代中国人有尊严地工作和生活的人格需要,不符合充分保障个体权益的法治要求,也成为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巨大障碍。
同时,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缺乏已成为我国征信业长远发展的软肋。由于缺乏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义务的约束,我国信用征信业的运营成本低于征信法律较为完备的国家。而该低成本恰是以侵犯公民隐私权而导致??社会高成本换来的,这种外部不经济使个人信用征信业获得较大利益,而社会为此付出了额外成本。而且,这种低成本对外资也更具吸引力,并可能导致大量的寻租活动和巨大的社会成本。
因此,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促进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长远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经验
(一)欧洲数据(信息)保护公约
《欧洲数据保护公约》(Council of Europe: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第1条明确规定:“本公约的目的,是在各成员国地域内,针对个人数据的自动处理,保障各国国民或居民个人的权利与基本自由。”
该公约规定了八项原则:第一,必须公平合法地取得供个人数据存储用的信息。第二,只有为特定的、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第三,使用或透露个人数据的方式不能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冲突。第四,持有个人数据的目的本身,必须中肯、合理。第五,个人数据必须准确,不陈旧、不过时。第六,如果持有某些个人数据要达到的目的是有期限的,则持有时间不得超过该期限。第七,任何个人均有权在支付合理费用后,向数据持有人了解自己的信息是否被当作个人数据存储;如果是的话该个人有权要求见到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修正有关数据。第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
(二)美国信用征信体系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
《公正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简称FCRA)、《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简称GLBA)是规范美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最重要的两部法律。
FCRA规定:征信机构只能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个人信息报告;超过规定保存期限的信息不得再被记录在个人信息报告中;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息报告必须核实购买者的身份及其用途,并对个人信息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征信机构必须给予个人对其本人的信用信息知情权和接触权;当个人对其本人的信用信息提出异议时,征信机构负有重新调查的义务,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必须从个人信用档案中删除并负有将该事实通知各信用报告使用者的义务;根据个人信息报告而作出对个人不利决定的报告使用者应将提供该报告的征信机构的地址、名称告知该本人;故意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征信机构应对该个人负民事赔偿责任,以欺诈或非法方式从征信机构处获得个人信息报告的,应对该征信机构负民事赔偿责任;征信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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