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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与市场和谐关系社会中间层主体构建法律探微
政府与市场和谐关系社会中间层主体构建法律探微
[摘要] 市场自身的缺陷、政府规制的失效及二者良性互动机制的缺位,是造成目前社会种种不合谐现象的深层原因。社会中间层主体是实现“政府――市场”良性互动的重要途径。但关键是规范社会中间层主体良好运行的法律缺失,而准确界定相关立法的经济法理念则是制度完善的前提。
[关键词] 市场失灵 政府失灵 经济法 社会中间层主体
社会和谐和稳定的首要问题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但多年计划经济弊端影响犹在。政府职责定位不清,职能越位、缺位,结果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经济结构失调。因此,市场与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界限时有错位,市场与政的良性互动远未形成。
一、市场机制的缺陷与政府规制的失效
政府直接管制与市场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资源配置两种方式,都有各自的适用条件,也都有各自的局限性。
1.市场机制的缺陷。市场经济的显著特征是分散的经济决策者,在市场中自由竞争,根据市场价格自主决定资源的配置。但竞争的优胜劣汰却会使市场主体之间力量对比发生变化,垄断与限制竞争就随之产生。
单个的市场主体在对自身利益无限追求的同时,极易对他人、社会利益造成影响,而这种影响并不能通过价格机制得到合理的反映,即产生所谓的外部效应。当社会边际成本大于私人边际成本时,将产生外部不经济,即负的外部效应,供给就会过多;相反,如果社会边际成本小于私人边际成本,则为外部经济,即正的外部效应,供给就会不足。当存在外部效应时,就不能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国家应该运用强制措施进行干预,将外部影响内在化,尽量减少外部不经济。
2.政府规制的失效。传统经济学认为,“市场失灵”正好为政府作用预留了空间。但是政府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在对经济管制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管制俘获”等现象的存在,将会产生所谓的“政府失灵”。
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的正当性。实际上,政府管制被看作是政府对一种公共需要的反应,暗含这样一个前提:市场是脆弱的,如果放任自??,就会导致不公正或低效率,而政府管制是对社会的公正和效率需求所作出的无代价、有效和仁慈的反应。但此后的“政府管制的俘虏理论”认为,政府管制与其说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毋宁说是特殊的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管制提高的是产业利润而不是社会福利,也就存在政府失灵的可能。
二、政府与市场均衡博弈
1.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市场经济复杂程度的加剧,产生了市场运行和政府规制都难以发挥作用的领域或者都难以解决的问题,即双重失灵。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由严格监管,到放松准入、过度的恶性竞争都不是政府和企业期望的理想状态。为了克服就需要在市场与政府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实现两种力量均衡博弈。
从法律上要看到他们之间深层次的矛盾与关联,构建二者的协调互动机制。传统的法律部门囿于自身的有限空间,均无法兼顾国家与市场两者的协调与共同发展。
2.社会中间层主体对“双重失灵”的克服。这里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借与国家和企业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辅助管理主体。由其代理行业内企业统一实施某些行为,更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政府受到限制的行为,社会中间层主体,更有合适的理由完成。作为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成员企业的合法权益,向社会和政府表达成员企业的意愿,反映行业的利益要求;可以从整个行业视角出发,维护企业的共同的利益。
3.现有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缺陷。就中国行业协会而言,其特殊的产生路径(一般可以分为三种基本路径:企业自主推动的行业协会;政府主导推动的行业协会;政府与企业合力推动的行业协会)不同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企业自愿结合成立的情形。大多数行业协会行政色彩浓厚,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和能力较差,沦为“二政府”或“部分行业管制职能的转移和延伸”;独立性差,其活动受政府部门干预过多。突出表现为职能上的缺位,越位。
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职能缺位、错位,真正的原因是法律规制的欠缺。因此,完善相关立法成为当务之急。
三、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关系的法律构建
构建良性互动的“政府――市场”关系,需要准确界定、充分发挥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职能,建立、完善相应的具体法律制度,而前提必须是厘定相关立法的经济法理念。法律理念,是统领法律制度的精髓,是完善立法的核心。
1.社会中间层主体相关立法的欠缺。强调社会中间层主体作用,并不意味着政府完全放弃市场规制。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者,规范和监督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运行,防止行业垄断。而要保证规制的有效性、适度性,就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
但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统一的行业协会立法,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比较零乱、分散,主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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