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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肯车追赃记
林肯车追赃记
“市场经济从某种角度上说是诚信经济,诚信经济需要诚信执法保障。我是律师,当事人林某先是借,后是买,最终却是骗取了我的小轿车,我以受害人身份向执法机关控告林某合同诈骗,竟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位律师受害人异常激动地诉说了他受害维权的艰难经历。“作为律师,我曾成功的维护了许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也曾和我的当事人一起亲历了许多不公正的执法。但当这种不公正真的降临到了自己头上时,我实在是难以置信和接受!法律在某些人的眼中成了可以随意挤捏的泥人,我作为律师受害后竟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为自己感到悲哀的同时,其实我觉得这也是法律的悲哀!”这是这位律师受害人最后的感叹。慢慢倾听这位特殊受害人的诉说,林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种种怪现象,渐渐浮出了水面。
构条件报捕却不能先刑拘 犯罪嫌疑人纷纷逃之夭夭
被骗皇冠车在公安眼皮底下眼睁睁地多次被转卖
2000年12月15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林某以其外甥结婚为由,向其委托的律师借用小轿车。12月16日,小轿车在迎亲途中撞烂。林某以琼A12024林肯车做担保,并许以高价32万元骗取信任,当天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4天内即12月20日前付清车款。林某后来不但分文没给受害人,行车手续及车钥匙至今还在受害人手中。林某既不付车款也不交还小轿车,受害人被逼无奈,于2001年3月3日以合同诈骗罪为由,将林某告到了海口市公安局,请求公安机关扣押被林某骗取且天天正在上路行驶的小轿车,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对被骗小轿车及犯罪嫌疑人林某没有及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受害人天天追问之下,公安机关却出人意料地在报案三个月后即2001年7月做出了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林某报请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案机关的宗旨,公安机关显然未能做到这一点。拘传、取得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逮捕是最严历的强制措施。既然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已具备逮捕条件,为何不根据本案实际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林某并及时扣押有可能随时被林某转移的被骗小轿车呢?公安机关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逻辑。”受害人不愧是律师,说得条条是道。后来发生的事实是,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林某,检察机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林某在补充侦查期间,于2001年4月12日亦即受害人报案后的一个月零九天,就将骗取的小轿车卖掉了。林某先是将骗取的小轿车卖给了海口的王某、黎某,王、黎二人又转卖给了谢某,谢某又将小轿车转到琼海的李某等人处。直至2002年5月29日,受害人在琼海多方寻找下,公安机关才从销赃犯手中扣回了小轿车,而此时的小轿车已面目全非:发动机被换,车架号被改,车牌丢了,车内饰全部更换。
200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终于做出了对犯罪嫌疑人林某刑事拘留的决定,并于10月23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将其逮捕。“但等到这个时候已距我报案七个月之久,黄瓜菜都凉了。被骗取的小轿车早已被转移,公安机关想扣押已找不着小轿车下落了。我真的不明白,为什么等到小轿车不见了公安机关才想到扣押小轿车,而小轿车在报案之时天天被犯罪嫌疑人开在路上而我也像热锅上的蚂蚁一样急切地请求公安机关立即查扣时公安机关即偏偏不扣押呢?如果当时公安机关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我的小轿车能被林某卖掉吗?我的小轿车能在公安立案期间,就在公安机关的眼皮底下,还被多次转卖以至流落到琼海下落不明长达1年多时间吗?其实,如果公安机关当时及时制止林某的犯罪行为,又何至于发生黎某、谢某、王某等人的销赃犯罪行为?!”受害人对公安机关的做法某达了强烈的不满、不解与痛惜!
公安机关扣车是如此,抓人也是如此。该抓的时候不抓,等到想抓的时候,犯罪嫌疑人都逃之夭夭了!犯罪嫌疑人林某2001年10月12日被刑拘之日,就交待出了另一销赃犯王某,受害人强烈请求公安机关吸取扣车教训,立即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可公安机关仅给王某做了个笔录便一放了之。后来等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王某时,王某如石沉大海,早已无踪影了,成了批捕在逃犯。对销赃犯王某是如此,对销赃犯谢某也是如此。谢某是被骗小轿车的第二手销赃犯,抓获黎某后,受害强烈请求立即对谢某采取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置若罔闻,不予理睬,还是如同对王某一样,对谢某做了个笔录一放了之。等到后来想抓谢某时,谢某早已逃得没了人影。是受害人采取跟踪盯稍的办法,发现了另一嫌疑人李某后,通过李某才在几个月后将谢某缉拿归案。
至于公安机关怎么找到的被骗小轿车,至今还是个迷。有人说公安机关抓获了最后一个销赃犯,有人愿以向公安机关交出被骗取的小轿车为条件,换取不要刑拘这名销赃犯。就这样,被骗取的小轿车突然一天深夜零晨三、四点钟被丢弃在了琼海市的一条路旁,公安机关才开回了被骗长达一年半的小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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