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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质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探讨刑事案件受害人民事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的新途径的可能性及可行性
2001年11月,《海南日报》报道了这样一起案件:东北人餐厅的女服务员在下班回宿舍的路上,因穿着稍嫌暴露,被一群“烂仔”误认为“小姐”而遭调戏。餐厅男服务员李权等人路过上前与“烂仔”论理,遭多名身份不明的人持棍棒菜刀砍打,导致餐厅多名员工受伤,其中李权伤势最重,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住院治疗期间已花去医疗费20多万元尚未治愈,东北人餐厅为救治李权已尽全力,但身感力不从心。打人凶手却分文不出,李权生命危在旦夕。该报道同时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认为李权这类因遇害又无力及时救治的情况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受害人通常向公安机关提出责令犯罪嫌疑人及时支付医药费的请求,因法律并未赋予公安机关此项权力,公安机关爱莫能助。一方面受害人生命危在旦夕急需金钱救治,另一方面,受害人家属已竭全力仍无力救治,而犯罪嫌疑人却袖手旁观分文不出。这一现象说明现行法律在充分保护刑事案件受害人民事合法权益方面存在不足,急待进一步加强。
2001年11月20日《海南日报》刊出了《律师为李权出主意》一文。该文报道了林伟记者采访笔者时笔者为李权出的主意,笔者认为李权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文同时还刊登了同行吴律师、肖律师的反对意见,吴、肖两位律师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结案以前必须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赔偿,此种赔偿必须执行刑事诉讼程序,不存在另行民事诉讼的问题。
吴、肖两位律师的观点可能代表了大多数人的观点,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大多数也的确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但能因此说,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吗?对这一问题,笔者以为,无论是理论上、法律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中,答案都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受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怎么可能“必须执行刑事诉讼程序”呢?而应该执行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如此,即便是刑事案件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民事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也并不一律“必须执行刑事诉讼程序”,还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这在前述司法解释第100条得到了体现:“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笔者在接受林伟记者的采访时,恰恰是对刑事案件受害人必须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的观点提出了质疑,并探讨在刑事案件结案之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行性。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质疑:为什么在刑事判决之前不能按民事程序处理?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89条、100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其民事赔偿已无任何问题,问题在于何时可以单独提出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受害人在侦察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否一定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必须限制在审判阶段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甚至是等到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以后才能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答案还是否定的。首先,此种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专门用一章即第七章用2条(77条、78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六部分用19条(即84条至102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现行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全部规定在这21条里面。但在这21条里找不到一条禁止刑事案件受害人直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7打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等于无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前述《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等于禁止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条规定与第77条规定完全相似,这些规定都是对当事人的授权性规定,而不是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成为禁止受害人另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
我们注意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就没有关于受害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是否这本身就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案前,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呢?答案当然也只能是否定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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