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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资争议单位负举证责任

上海地方新规:劳动工资争议单位负举证责任   遇到劳动工资争议时,用人单位将有义务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将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明确举证规则。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焦扬昨天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   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资管理具有单向性,因此《若干规定》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若干规定》对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作了细化和规范。明确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单位主要用工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住所地。这样也方便劳动者进行相关投诉。此外,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法定的调查、检查措施的,即可认定为抗拒和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据悉,为了加强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市于1998年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统计,自1998年至今年10月,本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受理劳动者举报投诉13万余件,检查用人单位21万余户,查处违法单位7.7万余户,通过监察为劳动者追缴社会保险费、责令补发工资和退还押金27亿余元,涉及劳动者270多万人次。   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侵权诉讼是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侵权民事责任有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之分,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也有所不同。   (一)一般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   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具有违法性;(4)行为人有过错。   在上述四个要件事实中,第一、二两个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第三个要件实践中原告一般不必单独证明,因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事实得到证明后,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行为的违法性也就随之确定。第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和诉讼实践看,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经历了一律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到在全部或部分案件中由被告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的演变过程。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将举证责任置于被告一方,要求被告就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负举证责任。德、日等国的民法只对部分案件实行过错推定,多数案件仍要求原告就被告有过错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我国的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侵权诉讼中,除无过错责任外,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的事实,而且要证明侵害人造成损害是有过错的。   然而,过错属于侵权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受害人很难直接证明。所以不少国家采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或过错推定的方法来缓解受害人举证的困难。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说:“然原告如证明可推断有故意或过失之事实,则应认为已有初步之证明,被告如主张有可推断非故意或过失特别之情势,则被告有证明此情势之责。法院以被害人所证明之事实,认为一般足以推断有故意过失,或以加害人所举证之反对事实特可认为无故意过失时,不应仅以盖然性之论断为标准,而应兼采损害公平分担之理想。盖仅以盖然性之论断,不足以决定有无过失之时极多。是以基于公平分担之过失推定,正合于此制度之要求。例如知为他人之财产而毁损之,无权利而使为假扣押或假处分,或对于他人之生命财产处于负有责任之地位之人,而疏于危险之预防,均可推定为有过失。”①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亦采用过错推定的办法来认定被告有无过错,但这只是事实上的推定,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   笔者认为,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更有力、更周全的保护,将来有必要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由侵害入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这样不仅大大减轻了受害人举证的困难,而且把有无过失不明的风险从原告方转移到被告,使原告所受的损失有更多的获得补偿的机会。另一方面,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以此促使人们的行为更为谨慎,最终达到减少损害发生的目的。   在侵权诉讼中,被告作为答辩依据的事实通常有;其行为是合法行为,如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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