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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汽车贸易公司出售冒牌车诈骗案[案情简介]
??? 1995年12月14日,赵某私人出资在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BJ2020SG型北京吉普车一辆,车价 55200元,编号为31223。某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给赵某两张未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发票,并随车附号码为合格证一份和南京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使用的车型厂牌为“八闽吉普车”、号码为临54—8719的临时牌照一张。
??? 赵某开车回家途中发现该车有严重异响。第三天,赵某将该车送至北京吉普车特约维修点北 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南京特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进行检修。服务中心检修后,于 当月18日做出该车非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报告。赵某得知后,即向某汽车贸易 公司提出退车并给付相当于所购汽车价款的赔偿的要求。某汽车贸易公司同意退车,于同月 24日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将车款55200元退给赵某,并支付了汽车修理费928元,但不同意 赔偿。为此,赵某拒绝将汽车钥匙、合格证及临时牌照还给某汽车贸易公司。25日,某汽车贸易公 司擅自将该车车锁撬开,强行开走,返还给供货方安徽省和县机电设备公司。后赵某到北京吉普车汽车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将汽车合格证送检。送检结果表明,编号为汽车合格证系伪造。同时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声明,其未生产过编号为31223的北京吉普车。
??? 1996年3月14日,赵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以某汽车贸易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判令某汽车贸易公司给付赔偿金55200元,赔偿其赴京鉴定的差旅 费1200元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 被告某汽车贸易公司答辩称:我方出售给原告的车系代销品,有协议可证明。原告提出退货后已拿到退车款,我方并承担了修理费。根据代销协议,我方已将车退还给委托方。我方与原告之间买卖车辆的权利义务已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购车发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某汽车贸易公司已同意退车并支付了退车款,双方之间买卖的权利义务已完成。至于该车是否是伪劣商品,因争议的标的物已转移,赵某无法举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26日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 一审判决后,赵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赵某私人购买汽车作为代步工具,该买卖发生的索赔纠纷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某汽车贸易公司将假冒北京吉普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伪劣汽车出售给赵某,并提供伪造的合格证及与车不符的临时牌照,售车发票也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未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侵害了消费者赵某的合法权益。虽然某汽车贸易公司已将车款退还赵某,但某汽车贸易公司与赵某之间因买卖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索赔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结,某汽车贸易公司应承担赔偿赵某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间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完成,赵某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赵某的索赔请求不当。赵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4、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于1997年3月12日做 出终审判决:
??? (1)撤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2)某汽车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某赔偿金55200元,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05110元、律师代理费4400元,合计6065110元。
?? [法律问题]
??? 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 [法律依据]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4、49条。
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4条。
?? [法理和法律分析]
??? 所谓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一般认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用虚假或其他 不正当手段进行虚伪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从而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 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有虚伪陈述和隐瞒事实真相两种。虚伪陈述即虚假宣传,是指对产品或者服务作不真实的说明,包括虚假广告、虚假标示等行为。虚伪陈述主要是一种作为的行为,即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是不真实的。隐瞒事实真相是指经营者对于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的情况或提供的信息,故意不说明或者不提供的行为,主要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
??? 从这个界定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欺诈消费者行为在其性质和功能上,必须是对消费者有欺 骗性和误导功能的行为,在行为的手段上,应当是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行为。其次,该行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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