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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承担制度.doc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承担制度 摘要:执行承担是执行工作中的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对执行承担缺乏系统、具体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承担时的做法不一。不论是因为缺少立法基础还是执行机构恣意妄为,对于当事人的权利、社会的稳定、司法的尊严都造成了侵害。笔者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拟从执行承担的基本概念、法理基础、适用程序三个方面简述对执行承担的理解和建议。 关键词:执行承担;执行力;变更;追加 中图分类号:D911.0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98-02 一、执行承担的概念 所谓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某种法定情况的出现,使得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由与原执行当事人有关的其他主体享有或承受的一种制度,它包括了执行变更和执行追加。对于执行承担的概念,理论界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执行承担中是否包括了权利的移转,二是执行追加是否从属于执行变更。首先,对于有些教材将执行承担中的权利的移转抛除,笔者认为有失偏颇,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承受执行当事人的权利做相关规定,但不能就此否定实务中权利承担的现实情况,理论上更为全面地反应和预测现实的需要,才能指导现存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因此,构建执行承担的理论架构并不能单纯以法律中没有规定为理由而抹杀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英国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判决债权人和判决债务人的权利义务(除纯粹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义务外)因破产或死亡而转移给另外的人,该继承人可以启动执行程序或作为执行程序的对象,但在后一种情形下必须先取得法院的认可,可见在英国法律中是承认权利的移转的,并且不需要法院的认可即可启动,这是因为权利的移转一般不会影响到债务人的权益,就像民事实体法中债权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债务人的同意,故本文对于权利的移转不予赘述。其次,有些学者认为执行主体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其中,广义的解释包括了执行主体追加的概念,即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追加的司法活动。更有一种观点将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看成一个概念,认为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致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笔者认为不妥,变更和追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出现执行变更是因为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执行主体不存在,致使无法执行,而追加则是由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其义务,经法院裁定,由有关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一起承担履行义务。可见前者是更换,后者是增加,两者的原因及法律后果各不相同。 二、执行承担的理论基础 对于执行承担的理论基础,通说认为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也有部分观点认为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此,有必要对既判力与执行力的相关内容做简要的比较和分析。 既判力和执行力同属判决的实质效力,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议性效果。所谓执行力,是指法院确定判决所具有的,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等方法实现判决确定内容的效力,对于民事判决而言,执行力仅适用于给付判决。而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或执行力所作用的当事人的范围。我们必须承认既判力对执行力有着很大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执行力依附于既判力,既判力对执行力有着一定的基础性作用,原则上不得对执行名义之外的当事人施以执行上的压力,未有法定情形不得改变受制当事人范围,非经法定程序变更当事人无效,在涉及主体变更时要保持与既裁判决形成基础上的一贯统一。但是执行力本身又具有独立性的价值,它是实体权利的兑现,用执行力来解释执行承担更为合理,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既判力的价值功能之一是使得与争议有关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或者信任的基础上形成,从而维护程序和法律的安定性。但是这种程序的安定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安定,虽然纠纷得到了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但是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保障,这也是执行程序存在的原因,即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使判决内容得以实现,从而使这种理论上的安定变成现实上的安定。法定权利要变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即实有权利,权利才有意义,权利才最终安定。之所以要使执行主体移转,尤其是义务主体的移转,其目的是为了是执行申请人的权利不仅从法律上得以确定,而且还要得到实现。 其次,既判力指的是由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有既判力的裁判则显然具有执行力,这毫无争议,那么。作为执行根据的终局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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