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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离宪法有多远-
司法体制改革离宪法有多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明确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为了贯彻落实“依宪治国”的价值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明确规定:“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很显然,为了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对立法活动明确提出了“符合宪法精神”的要求,这说明,作为宪法具体化的立法活动,在保证宪法实施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并没有对司法如何符合宪法精神提出明确要求,司法体制改革是否也要符合宪法精神呢?没有宪法上的依据,司法体制改革能否依旧有效地顺利推进?这个问题实质上在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过程中所遇到得最复杂的理论问题和在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理论上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现行宪法究竟跟“司法”有什么关系?宪法是否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和目标构成了实质性的规范、指引和限制?司法体制改革是否能在现行宪法的框架下运行?等等。这些理论问题确实需要巨大的勇气来加以回答。
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权从根据地时期开始使用“司法”来表达人民政权的组织结构。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司法”条款规定: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1949年《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但是,其后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文本中并没有“司法”一词,这说明作为表述国家职能性质的“司法”概念己经退出了以1954年宪法为代表的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术语体系。从现行宪法的文本出发,当下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以及围绕着司法体制改革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并没有直接的宪法依据,其直接的依据是执政党的“司法政策”,司法问题仍然依靠执政党的司法政策来调整,司法工作尚需通过修宪或修法的方式逐渐纳入到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的范围,否则,司法体制改革只能在现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国家制度之外运行。这是一个不可随意加以模糊的理论界限和制度瓶颈,当下脱离了执政党的政策来讨论司法体制改革问题,在理论上是徒劳的,在实践中也不可能推演出任何具有操作性的有效方案。这一点,可以从现行宪法的文本规定中充分体现出来。1982年现行宪法只有两条涉及到“司法”一词,即宪法第89条第(八)项的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第107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上述两处规定,“司法”并不是作为独立词来表述的,而是以“司法行政”的术语形式出现。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虽然在汉语文意上可以将“司法行政”理解为偏正结构的名词词组,即“司法”的“行政”,但由于在其他条款中并没有“司法”的概念,所以,将“司法行政”理解为“司法”的“行政”是缺少宪法文本依据的。故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在宪法文本术语的表现形式上“司法行政”属于一个不可拆分的宪法术语,只能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来确定“司法行政”作为政府行政工作的一部分的具体制度内涵。因此,除非通过宪法修改的途径来明确“司法”一词明确的制度内涵,否则,目前在学术界广泛使用的“司法,司法权,司法制度,司法体制”、“司法体制改革”等等以“司法”作为中心词所衍生出来的一组概念,就没有明确的宪法依据。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没有肯定“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国家权力配置方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只能基于执政党的政策文件来解释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概念的内涵,而不可能给予“司法”概念一个完整的法律内涵。
通过执政党的政策来规范司法工作,早在建国前夕由王明起草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就已经讲得非常清楚。该份《指示》明确指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同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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