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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研究
司法裁判中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研究
一、社会公众的评价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立足之基
司法裁判只有首先经过公众的评价,才可以进一步被决定接受与否。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探究司法裁判公众可接受性的必要前提。从哲学上说,可接受性是宏观而抽象的概念,因此,作为可接受性分析前提的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也是对司法裁判整体的评价,而不是个案评价。
(一)社会公众是不包括当事人及法律共同体的一般公众
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的分析是寻求普遍性原理的过程,以探求社会公众在面对司法裁判时所运用的纯粹理性为目标。由此,作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最主要主体的社会公众也必须具备最一般的实践理性,亦即,社会公众本体中对于表现为实践理性的欲望能力的运用,与其自身认识能力、情感能力处于相平衡、相协调的状态。这种协调状态,使社会公众具备中立的属性,也就使得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处于具有普遍性的理想境地。学界关于社会公众的定义十分复杂。比如: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主体分为案件当事人、法律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三种,即社会公众是从一般公众中排除当事人以及法律共同体的一类人的统称。也有学者将公众直接理解为听众,并将听众分为普通听众、单一听众以及自我听众三类,而实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必须获得普遍听众的认可。更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当事人纳入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中社会公众的考量范围。事实上,社会公众与公众的定义是有区别的,二者是处于两个不同层面但相互间有密切联系的概念。公众可以理解为一般的社会人组成的集合体。通常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被理解为除去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法律共同体的一般公众的集合体,因为: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有强烈的主观偏好,其对司法判决接受与否的评价并不是客观和理性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更倾向于其自身情感能力的运用,而且是情感能力中最具主观导向而非具有普遍性的部分,这就使得这类人自身的诸项能力并非处于中立的平衡状态。由此,也就导致这类人在评价司法裁判时带有更强的主观色彩,并不能被视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一般原理。当然,不否认案件当事人通过网络舆论平台对社会公众的评价造成的影响,但社会公众接受其观点也有一个内化的过程,社会公众本身是有理性判断力的,一般社会公众可以协调运用其自身诸项能力独立完成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
另一方面,对于法律共同体来说,基于共同的法律基础,其对司法裁判的判断模式与社会公众存在诸多不同。法律共同体本身会有一套对于司法裁判优劣的评价标准,其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尤其侧重通过认识能力的运用得出一个可接受与否的结论。这种突出认识能力的评价模式,也使得评价的结果更多地局限于法律共同体之中,而不具有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性。由此,本文所论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指向的主体仅为一般社会公众,即非从事法律行业、非具备当事人及其亲属身份的那一部分公众。而这一部分公众,由于其并不具备充分的法律基础,也无明显主观倾向,可以相对理性地做出司法裁判可接受与否的评价,这才是本文所寻求的具有一般性的、普遍的可接受性原理。
二、合道德性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建构之本
对于社会公众之于司法裁判的评价的分析只是分析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本文的核心还是对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本质的分析。司法裁判可接受与否,主要与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相关,但同时也会涉及案件本身,因此要从两个角度分析这个问题。
(一)社会公众合目的性反思
落脚于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直接影响了公众对司法裁判是否可以被接受的结果。由于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一种反思性判断力,其先天地会从多样化的司法裁判中形成一条原则,实现其合目的性的本质。当从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的结果上升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评价时,实际上关键就在于对社会公众这种合目的性活动本身的评价。只有真正实现了社会公众基于司法裁判形成的反思性判断力的合目的性本质,才能真正建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理论体系。反思性判断力作为知性与理性之间的过渡,依靠其合目的性实现了二者的抽象统一。“判断力通过其按照自然可能的特殊法则来评判自然的先天原则,使自然的超感性基底获得了通过理智能力来规定的可能性,而理性则通过其先天的实践法则赋予同一个基底以规定”。
通过这种方式,判断力实现了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过渡,这种过渡的实现方式正是合目的性的真正实现方式。就司法裁判来看,社会公众通过反思性判断合目的地形成了对于司法运行本身的一种主观认知,如果这种主观认知能够与社会公众认知中的司法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理念相一致,则司法裁判作为一个整体就可以被社会公众所广泛地接受和认可。亦即,作为实践理性的先验道德律在社会公众反思中的映像与社会公众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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