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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包括汽车维修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摩托车维修经营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包括接待室、生产厂房、停车场等,且场地布局合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要求;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配件管理制度等;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对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
第七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证明;
(四)设备、设施清单;
(五)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
(六)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七)环境保护措施材料。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相关标准进行维修作业;尚无标准的,应当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名称、规格、型号、供应商、进货日期等信息。采购配件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维修检验情况、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维修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可以使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括维修项目、维修方式、维修费用、质量保证期等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维修类别、主修车型、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等内容的标价牌。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合理收取费用,维修费用由工时费、材料费和其他费用组成。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在结算清单中分别列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发现托修方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影响维修质量的,应当及时告知托修方,并提出处理建议。托修方坚持使用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注明,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确需改装机动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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