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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网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网吧的管理,规范网吧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网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维护上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吧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网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网吧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网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设立网吧,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五)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数量;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吧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网吧,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网吧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六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网吧。
第七条设立网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经营
第十条网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网吧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网吧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一条网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的规定,安装并运行安全管理软件,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网吧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十二条网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网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网吧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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