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36页).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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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 福州中端电器有限公司 福州中端电器有限公司 FUZHOU CTE CORPORATION 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 壹、产品责任之定义 贰、产品责任的兴起 叁、产品责任之发展 肆、美国有关 [ 产品责任 ] 之立法 伍、[ 产品责任 ] 对于我国产品外销之重要性 陆、[ 产品责任 ] 与 [ 品质 ] 柒、我国产品责任(PL)之活动 捌、我国保护消费者之法律与产品制造之责任 玖、厂商对PL问题之对策 拾、产品安全 壹、产品责任之定义 产品责任之定义:制造者的产品对公众所造成的伤害负责。 即:“厂商对其产品,因低劣或品质有所缺陷,使消费者遭受到被害时, 应对其产品有所负担责任”。 贰、 产品责任的兴起 所谓 [ 产品责任 ] 系指制造厂商或承销商对其产品,因有缺陷或品质低劣等原因 造成消费者的损失时,应对其产品负有相当之责任。而其越来越受大家的重视,其原 因如下述: 一、人类生活水准之提高: 人类之生活水准越高,则对于本身生命安全问题更形重视,尤以美国自建国以 来,其人均生活在富裕的生活环境中,故对于生命之安全更加重视。而近几年来,由 于我国之经济突飞猛进,人民生活水准普遍的提高,知识水准提高,致促使重视这方 面的问题,例如近年来所发生的参加硼砂的面条、油条、鱼丸、腊肉,知道去年的米 糠PCB污染事件、假酒事件等等。 二、传播事业的发进: 因世界各国之传播事业发进,各国有关安全之研究报告或是发生的不安全事件,均 会很快的传播世界各地,使各国政府与消费者均会注意之,例如发生在日本与我国 的沙利宝迈度(Thailomide)引起畸形儿之赔偿案件,在我国台湾的受害者,也因 政府之协助而获得赔偿,类似之药品亦禁止输入及贩卖。 三、政府之立法: 现代的工业生产、均追求大量生产,大量消费,此结果难免因厂商一时的疏忽 而引起消费者重大之损失,或因使用者不了解产品性能在使用时引起事故,致使政 府不得不出面立法干涉。 叁、产品责任之发展 有关产品责任之问题,应回溯到1850—1960年代,当时买卖双方,一般均遵守 和约上的种种规定,但每当买方发现产品上有缺陷后,若要提出控诉,其所控诉之 对象不是该商品之制品者(Manufacturer)而是销售商(Retailer)。但事实上,销 售商对该项商品之设计不良与缺陷完全无责任。因此控告销售商在法律上当然无效, 是故其商品缺陷风险由买方负担。买方只好自认倒霉。 假如受害的买方为求在诉讼中获胜的话,可能引用商品债负的唯一理论系基于 [ 疏 乎 ] ,但确须提出制造商确有疏忽而造成商品缺陷招致消费者受伤害之证据。但法院 裁决之原则是买方在控告前务须与制造商订有和约关系。换言之,制造商在 [ 私人合 约 ] 原则之保护下。任何透过第三者所建立之买卖关系都不能用以控告的证据,此乃 当时不利于消费者之买卖关系。 但到了1960年,买卖之间的关系就有了180度的转变。在美国有一位叫 Henningsen的消费者控告Bloomfield Motors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因设计不良所造成 危险。经New Jersay高等法院的Francis法官审判结果,判决该公司应对该产品之 设计不良,所造成的伤害负完全之责任。后来更扩大此项原则,即使是产品之维护不 良或因更换零件所造成之伤害,制造商亦应负全责。此即所谓之 [ 严格责任法 ] ( Law of strict liabilityn safety)原则,由这件案子而推翻了旧有之观念,即买方 可超越他的销售商,而直接与产品制造商作商业上之接触,并将 [ 制造商对产品之责 任 ] 下了新定义:[ 一旦出售之产品有缺陷并对消费者本人或其产业有损害时,售者 将负全责。假如该项产品之情况与其出售时大致相同,即使消费者与销售者没有任何 和约之关系,此法律仍然有效。] 到了1962年3月15日,美国故前总统甘迪向美国国会提出 [ 保护消费者利益之特 别咨文] (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s on Protecting the Consumer Inter- est)。在这个咨文里,甘迪总统提出了消费者四大利益,即: (一)安全之获利(The right to safety):消费者有免于受危害身体健康及生活商 品推销之获利。 (二)知情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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