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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德国法 德国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主要是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依据。 德国法在传统上采用疏忽责任原则,1968年“家禽瘟疫案”有所突破,1989年《产品责任法》通过后,转而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原告经营养鸡场,为预防鸡瘟,特请一兽医为鸡场的鸡注射药物,该兽医所使用的注射液是从被告药厂购得的。注射后,发生鸡瘟,4000只以上的鸡必须屠杀。原告损失惨重。经查,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注射液中含有细菌,至于注射液何以会含有细菌,未能完全澄清。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并认为制造人应负举证责任,并证明其对于缺陷的发生并无过失。 (四)法国法 由买卖法中的合同责任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责任两者构成的。 严格责任原则正在法国形成,并作为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的主要依据。 法国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无论是对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还是以侵权为理由提起的诉讼,都采用一项确定的推定,即推定出卖人知道其产品存在缺陷,从而使卖方承担严格责任。 此外,法国法院还扩大了担保之诉的范围,使之延伸到销售环节中的供应商和制造商,如被告是零售商和批发商,他们可以向该产品的制造商发出“第三方通知书”,使后者加入诉讼。同时,与制造商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也可对他直接起诉,但同卖方有合同关系的原告不能提起侵权之诉。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及其范围 产品损害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害等。 (一)美国法 对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规定广泛,几乎产品造成的任何损害,都可以按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1、补偿性损害赔偿 2、惩罚性损害赔偿 1、人身伤害的赔偿 2、财产损失的赔偿 3、商业上的损害赔偿 伤残 患病 死亡 (二)英国法 《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范围包括人身伤亡或任何财产的损害。 如经判决。判给受害人财产损失或损害的赔偿额不超过275英镑时,则不予判给。 (三)德国法 1、人身伤亡 2、财产损害(受害人损失不超过一定欧元的不得依法请求赔偿。) 五、责任的减免或抗辩 依据法律规定的事由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者的赔偿责任。(大陆法国家称为“减免”,英美法国家称为“抗辩”) (一)美国法 抗辩理由主要有一下六个方面: 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排除:美国《同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默示担保。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 但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 注: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后者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制约。 2.承担疏忽或相对疏忽 承担疏忽: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根据普通法早期的原则,如果一旦确认原告有“承担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承担疏忽是被告的抗辩理由) 相对疏忽:尽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目前美国许多州都把相对疏忽原则适用于严格责任之诉的抗辩。 注:无论是承担疏忽还是相对疏忽,都属于侵权范畴,被告只有在侵权之诉中才能提出这些抗辩。在合同之诉中,如违反担保之诉,则不能提出这种抗辩。 3、自担风险 所谓自担风险是指: 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高波勒斯诉西部滚压机公司)案例: 原告因使用一台碾米机受伤而起诉被告。因为原告明知玉米未晒干就进行加工会发生危险,但仍使用该机器加工,所以法院以自冒风险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4、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由于非正常地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 5.擅自改动产品 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遭受损害。 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的,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 其中以药物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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