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八章扶养.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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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扶养 第一节 扶养概述 第二节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 第一节 扶养概述 一、扶养的概念 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提供扶养的人(即抚养人)为义务人,享受扶养的人(即受扶养人)为权利人。 扶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它没有亲属身份、辈分的区别,是扶养、抚养、赡养的统称,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狭义的扶养,仅指平辈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 二、扶养的特征 亲属间的扶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国家扶助或社会扶助,它具有以下特征: 1、扶养具有身份属性 2、扶养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3、扶养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4、扶养无时效性 * 三、扶养的分类 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 1.依扶养主体间辈分之不同,可分为: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及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 2.依扶养的方法之不同可分为:同居生活的扶养与不同居而给付扶养费的扶养。前者又称之为“迎养在家”,即直接供给食宿之情形;后者为给付扶养费,即供给金钱或生活物品而为扶养之情形。 3.依扶养的条件及程度之不同,可分为:生适保持义务与生活扶助义务。这种分类,旨在区分不同类型的亲属之间的扶养条件和扶养程度,以便于义务人履行义务。 * 四、扶养制度的演变 人类扶养制度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是原始社会以集体为中心的群体式扶养; 二是以家长为中心的家族式扶养; 三是以扶养人为重心的夫权式、亲权式扶养; 四是以被扶养人为重心的保障式扶养。 (一)各国扶养制度的历史发展 (二)我国扶养制度的沿革 * 第二节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一、夫妻之间的扶养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理解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应当注意:  第一,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第二,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 第三,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四,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第五,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生活所必需。此为夫妻一方采用自力救济的方法实现接受扶养的权利。 * 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此条规定,应结合其他法律规范的相关内容,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保持义务。 第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扶养是生活扶助义务。 第三,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是生活扶助义务。 * 三、祖孙间的扶养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下列条件下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 1.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2.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3.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未成年。 *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下列条件下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1.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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