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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附件 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储蓄国债承销团和记账式国债承销团。 第三条 国债承销团组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储蓄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会同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组织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环境和国债承销任务等,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的目标数量。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50家。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六条 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前公布国债承销团组建通知(以下简称组团通知)和国债承销主协议范本。 组团通知应当包括成员目标数量、报名要求、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业务综合排名等内容,不晚于机构报名截止日前10个工作日(含第10个工作日)发布。 国债承销主协议范本应当包括财政部和国债承销团成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与组团通知同时发布。 第七条 在组团通知规定的报名截止日期前,财政部负责接收报名参加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的金融机构的书面报名材料;会同人民银行负责接收报名参加储蓄国债承销团的金融机构的书面报名材料。 第八条 财政部应当就报名参加储蓄国债承销团或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报名机构)的重大经营活动、财务风险状况、金融市场表现、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事项,以及报名材料中有关数据,征求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等部门意见。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国债托管、交易场所应当根据财政部需要提供有关业务数据。 第三章 选择方式 第九条 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从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报名机构中选择国债承销团成员。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经营范围包括债券承销。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方面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防控能力。 (三)设有专职部门负责国债业务,并具有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有能力履行国债承销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 (五)拟作为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个人储蓄存款、理财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亿元,营业网点在50个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六)拟作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债券承销、交易等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者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七)若为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在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有效期内未到退团标准或主动退团。 第十条 组建国债承销团,应当在保持原有国债承销团基本稳定的基础上,采用存量考核、增量竞争的方式。 存量考核,是指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有效期内业务综合排名位于新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目标数量90%(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原则取整)以内的报名机构,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可以成为新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 增量竞争,是指其他报名机构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通过专家评审,可以成为新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的具体流程为: (一)建立专家库。由金融行业自律性组织和金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等按照下列条件推荐专家,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有关业务司局工作人员不在专家推荐范围之内。 1.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2.从事相关领域研究或实务工作满10年,具备大学(含)以上文化程度,精通国债业务。 3.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4.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的专家进行确认后,汇总形成专家库。每次组建国债承销团或增补新成员时,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专家库进行复核,将不符合基本条件的专家调整出专家库,如有需要适当增补。 (二)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派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人数为奇数且不少于7人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不能在参与增量竞争的报名机构或其利益关联机构中任职。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时,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有关司局派观察员到场监督。 (三)建立评分指标体系。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债市场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评分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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