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尾款纠纷的解决途径研究与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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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尾款纠纷的解决途径研宄与分析 1质量保证金(保修金) 根据建设部、则政部建质(2005)《建筑工程质量保证 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约定,保修金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 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 的资金。 通过对质保金定义的分析,我们知道它是用以保证 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 资金。既然是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 的资金,所以此处的定义欠妥,确切地说应该称之为缺陷责 任金更为贴切。按照通常理解,质量保证金与质保期相对应 缺陷责任金与缺陷责任期相对应,否则很容易发生概念混 淆。 2质量保修期(质保期) 即质量保修期,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为:(1)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50年。 (2)屋而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而的防 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6)建设工程的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质保期可以是50年,那 么我们是不是要将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的全部或部分造价扣 留?等待50年以后再来结算和退还质保金呢?显然不妥,而且 也明显超过现行的20年法律诉讼时效:那么怎么来解决这个 问题呢?其实我们只需要在保留质保金的概念的同时,增加缺 陷责任金的定义,即可化解该难题质量保证金称谓可以保 留,但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任何金额,它应是超越缺陷 责任期时效后,由法律负责追偿的费用,而不是甲方可以扣 留至50年后的应付工程款。也就是说保留质保金概念,是 为配合今后的法律诉讼,确保甲方在追诉时有一个明确的法 律确定的诉讼理由。在工程质量过硬且甲乙双方不彻底决裂 走向法庭前质保金概念根本不会在双方平时往来文件中出 现。 3缺陷责任期及超出缺陷责任期的处理办法 根据建设部、则政部建质(2005) 7号文《建筑工程质 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约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 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设计文件要求。缺陷责任期 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由发、承包双 方在合同中约定,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缺陷责任期与质保期与不同,质保期可以是永久性 的,而缺陷责任期不得超过24个月。那么如何保证基础工 程、主体结构等质保期超过24个月的项目,在退还缺陷责 任金后,要求施工单位对其质量承担责任呢?这时我们需要拿 起的是法律武器,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实际上根据《建 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规定,不论缺陷责任金(不应该再称之为质量保证金了) 是否返还,都不能免除施工单位对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保修 责任:这是施工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4保证金返还 根据建设部、则政部建质(2005) 7号文《建筑工程质 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 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 返还保证金。 通过前而论述我们明自保证金返还是错误的说法。 因为甲方单位既然没有扣留保证金(扣留的是缺陷责任金), 那么当然不存在退换保证金。准确地说法,应该是缺陷责任 金的返还。 5防水保证金 很多企业经常遇到房屋在2-5年间漏水问题发生后, 原施工单位因在异地或早己退场或倒闭解散等原因拖延塞 责、不愿前来配合维修,即使维修也是应付了事。有时候甲 方不得不垫付资金,自行修复。这样既增加了甲方的管理成 本,又给甲方声誉带来不良影响。尽管甲方单位有法律武器 来维护自身权益,且确实有很多企业通过诉讼最终讨回了公 道,但是漫长诉讼时间与诉讼成本以及质量责任的认定,导 致很多甲方单位还是不愿彻底决裂到走向法庭。于是缺陷责 任金在最长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期满退还时,甲方常扣留 部分资金,要求在5年防水期满后再予以退还。这一部分被 扣资金,我们就称之为防水保证金。 建筑工程渗漏作为工程建设中的常见病不同于地基 基础等,它极易发生。但是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由于甲乙双 方原先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范本签署承包合同时,并无防 水保证金条款。施工单位对甲方突然提出的防水保证金款项 需扣至五年必然强烈反对,于是便由此产生诸多纠纷(民法实 行法无明确不可为,这与刑罚实行的法无禁止即可为不同)。 6争议处理的措施与方法 尽管法律法规中没有防水保证金定义,但既然工程 实际中存在较多的防水资金扣留现象(姑且称之为防水保证 金),那么法律法规应该顺应趋势和工程实际,逐步完善和引 进防水保证金条款,针对当前争议给出法律上的界定,并对 扣留比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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