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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热点问题之建设工程工期问题 (一)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 1、 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可以体现于多种建设工程施工的书面材料中比如:合同中约定的开 工日期、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开工令中的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中的开工日 期、竣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等等,以上这些开工日期可能与实际开工日一致,也 可能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 (1) 在认定开工日期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 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 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 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 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 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 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 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 工,工期顺延。” (3) 建设单位拒绝签发开工令的法律后果 1) 根据上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原则上以开工 通知或开工报告为准。如果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 则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则以实际开工时间确 定。 2) 由于建设单位拒绝签发开工令造成的施工单位的停工、窝工损失,施工 单位可以要求建设单位赔偿。当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 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釆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 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滋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适当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2、 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一般在合同中予以写明,但是实际竣工日期往 往与约定竣工日期不同。由于实际竣工日期涉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起算时间、计 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工程风险转移等关键法律问题,因此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 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 (1)《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 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 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 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解释》在这里仅仅规定了发包人拖延组织验收的情形,但是对于承包人不 协助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形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建 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 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 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 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 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 条规定,“工程已施工完毕,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协助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拖 欠工程款或结算已到期工程尚未交工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 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与 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 担赔偿责任。” (2)竣工验收以哪个单位签署的意见及日期为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 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 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根据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以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 位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但是,如果竣工验收报告中各 单位签署合格的日期不同,那么应当以哪一个单位签署的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 由于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 务的的承受人,因此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必要环 节之一。如果建设单位未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即使勘察、设计、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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