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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地理标志产品发展中政府行为
刍论地理标志产品发展中政府行为 地理标志产品已成为一种趋势潮流。到2010年底,全国地理标志产值达到8379亿,截至2011年12月3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注册和初步审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为1382个,其中外国申请注册的有39个。政府是这种潮流的重要推手,生产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以及提供原材料的供应者则是直接获益者,消费者则获得了高品质的商品。本应是一个多方赢、皆大欢喜的局面,但是在现实中却面临种种困境和挑战,有来自对地理标志产品的非法侵害,也有来自政府行为本身带来的消极影响,比如相关法律不完善和冲突,监管执法力度大打折扣等。 本文期望通过对在地理标志产品发展中政府行为的分析,理清政府行为影响地理标志产品发展的因素,为优化和改进政府行为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从而更好进行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使得区域地方的经济发展获得新的动力和繁荣。 一、地理标志产品发展中的政府行为现状 (一)“三足鼎立”的政府管治 “三足鼎立”的政府管治局面是逐步发展起来的。“三足”分别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农业部。它们按照各自职能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的管治工作。 1994年,工商局就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纳入了《商标法》的注册管理范围,1995年,制定专门的《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注册指南》,规范了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方法。2001年修订了新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首次进行明确定义: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一定义有助于理清人们对地理标志的模糊认识。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合并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公布了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从而使治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统一的使用名称、统一的管理制度、统一的申请程序、统一的审批制度促进了地理标志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 工商局侧重于商标的保护,国家质检总局侧重于品质以及专用标志的保护,但是地理标志产品大部分是农产品,由此引入???业部进行专门的管理。2007年,农业部颁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开始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施管理。随后颁布的技术配套标准《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等20多部,弥补了工商局和质检总局的不足,促进了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 (二)中外合作的政府共治 地理标志产品的全球保护需要世界各国政府和执法部门的通力合作,中外政府共同治理的方式成为一种常态。人们跨国交往日益增多,经济贸易全球化,经济利益也向全球参透,法律及执法的边界也要求向全球扩展,仅在国内的执法行动无法保障利益的最大化,来自于国外的非法侵害将使类似地理标志这种知识产权的权益大量流失,因此,签署国际法律协议和加强国际执法合作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最早来源于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工业产权的保护,这是由法国牵头促成的于1883年生效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将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列入了保护的对象。1891年签署的《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作为对《巴黎公约》的补充,规定了对侵权的产品进行没收。1958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及以后的修订版中对于国际保护及本国的保护有了一个更详细的规则。1995年达成的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专门的章节论述地理标志,使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范围空前扩大,100多个国家签署了此协定。中国也是TRIPS协议国之一,国际合作及执法具有了更广泛的基础与较好的平台。 (三)委托代理的政府分治 在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中,充分地发挥市场的作用,要求积极地转变政府的职能,把全能型政府转为有限型服务型政府,政府应当把一部分可以由社会第三方组织完成的职能转移出去,政府只要管好第三方组织,把第三方组织的行为约束在法律和合乎伦理的框架内,第三方组织要利用好自己的专业优势提供专业服务。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和保护,委托代理模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一定条件择优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国家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要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可见,第三方组织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过程中,起到了桥梁的作用,沟通了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减少了其中沟通交流的障碍和摩擦。 二、地理标志产品发展中的政府行为困境 (一)法律制度的困境 在国内,地理标志的法律采用了多头立法的形式,并且所依据的法律也不相同。国家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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