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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新亮点和注意几个新问题

刑事和解新亮点和注意几个新问题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刑事和解被正式写入其中,这一制度来源于司法实践,是我国一项优良的司法传统。为了推动新刑事诉讼法的良好实施,笔者对刑事和解适用中注意的一些问题作一些浅显分析,期许这一制度在今后的实施中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新修订的刑诉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的新亮点   (一)确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可以刑事和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是“公开的秘密”。因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范围模糊,没有一套有效的程序保障其公正的实施,把它简单等同于“花钱买刑”。各种案件在不同地域都被和解,刑事和解成为一种泛化,造成权力滥用,影响司法公正。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对刑事和解的适应范围作了规定,这也就进一步明确了其适用的有限性,避免无限制的夸大其适用范围,造成司法不公正。   (二)确定了刑事和解的程序性事项   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对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当事人是否自愿,及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然后制作和解协议书。虽对双方协议的内容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和解协议应当包括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悔罪致歉,提出经被害人认可的赔偿方案以及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加害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提出对其减轻、免除刑罚的量刑建议。协议中应当规定加害人在道歉、赔偿及时、有效履行后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如果其确实无法立即履行,不具备现实的履行能力,则必须要拿出一个切实可行的履行方案,并要以一个积极的态度来争取被害人的同意等相关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必须的审查项目。   (三)确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来看,刑事和解不必然导致一个司法程序的终结,司法机关有最终决定权。刑事和解协议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和解的主体,是契约上的平等关系,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通过平等的协商参与确定刑罚幅度,不但可以取得赔偿的良好目的,也让犯罪人能重新认识犯罪的危害和规范的价值。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充分的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愿,使案件在每一个关键的环节都有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应,缓减传统的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带来的压力。当然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体现刑罚公权力的特征,刑事和解在某些情形下只作为一个情节因素予以考量,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二、刑事和解适用中注意的新问题   (一)注意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1.加害人认罪并悔过,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大小是开展和解的首要基础。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是加害人需要承认行为的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赔偿损失,受害人也同意,就可以进行和解;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责或力图缩小责任,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加害人没有做有罪答辩的前提,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和解效果。   2.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双向的沟通,强调的是对加害人本人的教育和心理矫正,强调的是对被害人心灵的平复,和解协议要反映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值得考虑的是在具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面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刑事案件可能从轻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记录在案。   (二)注意把握刑事和解的时间和次数   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和第279条可以看出,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的任何环节均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对于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案件,都能导致宽缓处理的结果,这样有可能导致诉讼当事人和解协议出现反复。比如在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其中一方当事人反悔,检察机关排除之前的和解协议移送法院审判时,双方当事人又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可能极大的增加诉讼程序的不确定性。在今后的实践中,怎么去把握和解的时间和次数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注意把握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协商环节   刑事和解涉及到加害方和受害方的协商环节。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协商的过程中,由公安、司法机关来主持,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也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涉及民间纠纷的案子,由这些主体去主持和解,可能会得到更好的和解效果。   刑事和解的社会价值是不言而喻的,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然而当协商最终失败后,谁享有协商终止权,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此权利,后果如何。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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