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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诉讼中过错及证明责任

新闻侵权诉讼中过错及证明责任   日前,央视女主持人文清状告重庆商报社名誉侵权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商报社公开道歉两次,并赔偿文清精神损失等10万余元。至此,这个沸沸扬扬的案件暂告一段落,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再次向新闻界同仁提出这些挥之不去的问题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过错”的含义和意义是什么?究竟应该由谁对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民事侵权案和新闻侵权案中的过错      1.一般民事侵权案中过错的意义   一般民事侵权案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四者缺一不可,尤其是过错。   所谓过错,指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在我国,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   新闻侵权案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其归责原则同样是过错原则,过错是新闻侵权责任的基本和最终的构成要件。   2.新闻侵权案中过错的认定   新闻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是新闻媒体对导致报道内容失实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态度,其认定的标准是行为人(被告)的行为,而不是报道内容失实的结果。当然,这种主观态度体现于媒体或记者在整个报道过程中的客观表现,其中对新闻事实是否核实是主要表现之一,也是原告通常比较容易证明的事实。   发生新闻失实时,判断记者或新闻媒体是否有过错,关键看其在采访过程中的态度及行为。然而,新闻传播的迅速、及时,要求记者在最短的时间里捕捉最有新闻价值的事物并进行报道,使记者的采写活动不可能像警察、检察官的侦查活动和法官的法庭调查活动那样按部就班,其新闻报道更不可能像诉讼案卷那样环环相扣、每个细节都经得起推敲。而且,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通过连续不断的报道过程,逐步接近事物的全貌和本质。在此过程中,如果报道出现失误,新闻媒体可利用关于同一对象的新的材料、新的事实去纠正原来的报道。所以,只要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尽到了基本的采访要求,只要新闻媒体对一个有争议事实的报道仍在从各个方面进行,就不能以一时个别的采访报道有不全面之处而确定记者或媒体有法律上的“过错”。 ??    民事侵权案和新闻侵权案中过错的证明责任      以文清案为代表的我国新闻侵权案提出如下问题 :过错应该由谁来证明?过错要件,是否应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或由法官进行推定?   首先,新闻侵权官司系典型的一般民事侵权诉讼,此类诉讼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属过错责任(而非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性质的要件,其包括报道事实真伪、过错(故意或过失)在内的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   其次,我国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也并未规定对新闻侵权诉讼中的过错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我国新闻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有以下特点:一、采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而无论故意或过失,均可担责;二、应由原告对过错负证明责任。   综上,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新闻侵权诉讼中,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过错,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记者和新闻媒体没有证明责任。当记者或新闻媒体是否有过错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原告而非记者或新闻媒体承担败诉的风险或结果。   然而,这里需要澄清两个概念: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称行为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行为责任,但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承担败诉等不利的法律后果,称结果责任。之所以区分这两种责任,是因为:诉讼的时空局限与人的主观局限使法庭上查明的“法律真实”不可能还原客观真实,有时甚至不能查明某些基本事实,这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司法中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法官又不能以无法查明事实拒绝裁判,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在立法时或诉讼中对败诉等其他不利风险进行分配,这种分配就是结果责任。具体到新闻侵权案件中对过错的证明,被告新闻媒体或记者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其对自己是否有过错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这是行为责任 ;而在无法查明其是否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应对新闻媒体或记者的过错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风险。   问题是 :在我国的新闻侵权诉讼中,过错并不是由原告进行证明的,而是由新闻媒体和记者证明的――只要新闻媒体或记者不能证实无过错,法官用“过错推定”的原则来推定其过错的存在。      美国新闻侵权诉讼中过错的证明及启示      美国新闻侵权诉讼中已经确立了这样的原则 :新闻侵权诉讼中一律由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负证明责任 ;对过错的证明有两种类型 :公众人物或公务人员提起的诉讼、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由原告对被告的实质恶意负证明责任;普通民众提起的诉讼,由原告对被告的过失负证明责任。   就新闻侵权诉讼中需要由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负证明责任而言,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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