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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活动中非理性及其克服
公诉活动中非理性及其克服
一、公诉理性的提出
理性一词源于古希腊时期赫拉克利特提出的“逻各斯”(logos)说,它兼有客观规律和主体理性思维的双重含义。博登海默曾说过。“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能够辨识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在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也体现了这样一种理性原则,它不仅反对“以牙还牙”式的同态复仇,更反对国家对犯罪人“以暴制暴”式的武断压制。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定位上,其所倡导和追求的,是以理性、平和、民主、文明的方式,公平公正地处理犯罪。这也是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的执法中应秉持的一种执法观念。对此,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明确提出“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曹建明检察长进行了深刻阐释,指出“理性”不仅要求有非常高的法律意识,而且要有强烈的大局意识、政治意识、责任意识,有很强的群众工作能力,能够理性地把握和处理检察工作中的一系列重大关系。在具体的办案中,真正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理性思维去分析矛盾、化解矛盾,真正地融法、理、情于一体。那么如何在检察工作,特别是在公诉工作中实现这样一种理性的执法观呢?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它最核心和基础的工作就体现为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证据的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进行相应的活动中,依据理性的执法观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公诉人秉持一种什么样的职业理性,直接关系到证据审查工作所能达到的高度和水平。与理性执法相对的是感性执法、感情用事,我们要防止冲动,摒弃情绪化,严格依法办案。“法”是根植于自然的最高理性。社会主义法律代表的是人民的整体意志,由国家机关代表人民执行。公诉理性就是要在办案工作中探寻和实现体现为法律的人民的公意,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而不是情绪化和功利化的执法。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不断深入,理性执法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案中能够理性运用法律技术进行法律推理和??断、寻求审查结论的妥当性,这种执法理性与公诉人的职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事实上构成公诉人这一特定职业的内在要求,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公诉理性可以定义为公诉人的职业理性。作为专司公诉之权的公诉人来说,他需要依据理性原则在程序和实体、具体与抽象、规范与事实之间思索和决择。
在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公诉人在审案中所应遵循的根本理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公诉人审查案件的基础是证据,无证据则无法进行任何形式的公诉审查工作,即必须遵守证据裁判原则:还要求证据的收集程序遵守法定的程序,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求坚持程序正义优先,即程序正义原则;同时公诉人对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要承认按照规则进行的诉讼所形成的结果,即证据规则原则。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公诉人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应坚持三个基本理性。即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正义和证据规则原则。
二、公诉行为中的非理性
在刑事法治中,存在着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的区别,或者说是书面的法和实践中的法的区别,正如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之一的卢埃林所言:法律是不断变化的规则,它不仅包括“书面规则”,而且应当包括“现实规则”。书面规则仅告诉人们应当如何去行为,但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书面规则。也只有对人们的行为,特别是司法人员的行为进行实际的研究分析之后,我们才能够发现书面规则是什么,而现实规则又是什么。正是基于此,笔者对公诉审案的实践活动进行了考查,力图从立法上的规则规定与公诉实践中的做法的对比中,揭出示公诉审案中的非理性。
第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异化。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但在审查案件时,仍存在对证据裁判原则不够重视,甚至违反证据裁原则的要求,仅凭被告人单一口供定案的现象。例如,虽然案内除口供外有证言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其它证据,但这些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而且证明力不高,只能对口供中的某些事实或者情节予以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证据锁链不闭合,无法就此认定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在这种情形下贸然起诉依,貌似符合法律规定而实质上仍旧属于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形,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另外。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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