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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法律问题探讨
商业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法律问题探讨
摘要:提前收回贷款作为银行在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可以寻求的救济方式,由国际商业贷款业务的惯例转化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充分反映了银行信贷风险控制着重于预防的特性。近年来国内各商业银行已经注意运用该项规则保障贷款安全,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概括性的特点和商业实践的复杂性,因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引发的相关权利性质定位、行使机制的构建、法律后果等问题,仍值得进行讨论。
关键词:提前收回贷款;利益平衡;金融秩序稳定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8-0072-03
一、各国关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规定和法院实践
在国际商业贷款业务中,借款合同中预设的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款通常被称为贷款“加速到期条款”(Accelerat ion clause)。对于银行来说,之所以设立提前收回贷款条款,主要出于对履约风险控制的考虑。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银行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主要义务,如果借款合同仅明确借款人需承担到期还款付息义务且贷款人在到期前只能消极等待的话,则显然不足以防范银行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由此,提前收回贷款条款成为银行广泛用于控制风险的一种基本方法。在国际商业贷款的相应实践中,除了前文我们法院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情形之外,提前收回贷款条款被与更多的违约事件相联系,有些约定乍一看甚至会让我们产生不公平的感觉。但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这些提前收回贷款条款作为商业惯例均被法院所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在各国的商业实践及司法裁决中被广泛承认,但从各国立法来看,却少有对此直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大陆法系的德、法、意、日各国,尽管民法典对借款合同均有专章规定,但对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相应章节的规定却鲜有提及。唯一存在类推适用可能的是意大利民法典中第1186条“期间的终止”的规定。该条明确,因债务人的原因(不履约、担保贬值等)造成债权人合同权利受不利影响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来之前“立即给付”,即债权人有权???求债务人提前履行义务。在英国,银行贷款业务一般是由合同法规则来调整的,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符合特定情形时贷款提前到期则是一种普遍原则。对此,英国的法院判例一贯予以支持。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提前履行一般规则的规定,在合同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要求对方提前履行义务,但必须是行使方善意地认为清偿或者履行的前景堪忧时才能提出。
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中涉及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共有四个。其中,第22条第2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可以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第70条第2款、第71条、第72条则罗列了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违规违法使用借款(股本性投资,证券、期货投资,房地产投资、套取贷款牟取非法利益)、不实陈述、保证及提供虚假材料、逃避监管等诸多方面。上述条文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银行享有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但在1999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统一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章节中仅对在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
由于《贷款通则》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属于部委规章,且其出台时的银行运营环境与当前金融体制市场化的趋势显著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借款人往往会以上述理由提出不适用《贷款通则》的抗辩。同时,由于《贷款通则》对提前收回贷款条款如何与其他违约事件条款相呼应、与贷款人可以行使的其他违约救济权利相协调,以及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细致的安排,因此该条款在实际运用方面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于理论上的疏理和机制上的完善。
二、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性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是否可以归入合同法现有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因借款人发生预期违约行为时银行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效果之一,而非独立的违约责任方式。该观点认为,借款人发生特定违约事由后,银行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时,未到期贷款的提前归还属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力体现,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已履行部分恢复原状;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归还未到期借款仅是其承担合同解除责任的后续义务。另一观点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借款合同“独有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标的物是金钱的借款合同中,提前收回贷款意味着借款人期限利益的丧失,而期限利益的丧失对于违约的借款人来说属于一种独立性质的惩罚;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无需通过解除合同即可保障其在借款合同下的利益。
正如前文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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