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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与所有权保留对垒
动产抵押与所有权保留对垒
抵押担保,按理应是一种高安全系数的信贷担保措施。可发生在河源银行的设备抵押担保,却遭遇了意外的风险,计银行几乎措手不及。是什么意外呢?原来是银行的抵押优先权与抵押物的所有权保留发生了重合。
[案情回放]
明全工厂是一家纺织企业,先后向河源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该厂新购买的机器设备。银行经查验设备的实物和发票后,与明全工厂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之后,企业经营状况恶化,部分贷款出现逾期,银行依法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判令企业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判令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由于企业不能履行判决书规定的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银行在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在采取了多种执行措施无果后,根据银行的要求,依法组织了抵押物的拍卖,准备以抵押物拍卖款偿还贷款。
案情发展到这里,一切似乎都一帆风顺。但就在银行作好准备等待收取拍卖款时,突然接到了执行法院的通知,告知第三人天顺工厂对明全工厂的抵押设备提出了执行异议,拍卖款暂停划转。眼看快煮熟的鸭子要飞了,银行立即到法院询问究竟。细问原由,原来明全工厂抵押给银行的设备并非自由之身,而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待嫁之女”。早在明全工厂在向天顺工厂购买设备时,由于采用了分期付款方式,为担保货款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特别约定“该设备在需方(明全工厂)未付清全部欠款前,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天顺工厂),需方(明全工厂)不得抵押、转让、出租”。由于明全工厂未能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按期付清全部货款,就在银行向明全工厂主张抵押优先权的同期,天顺工厂在其当地法院进行了诉讼,当地法院判令天顺工厂对抵押设备享有所有权。因两地法院依据不同证据材料对同一设备作出了两份不同结论的判决,导致对同一设备同时有两个权利人 一个是银行抵押优先权人,另一个是天顺工厂所有权人。
天顺工厂提出异议后,争议的焦点就集中于究竟谁对设备享有最终权利。???行认为自己对抵押物进行了合理的实物和票据审查,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享有抵押优先权。天顺工厂认为明全工厂对争议设备不具有所有权,因此设定的抵押应归于无效,法律应保护自己因所有权保留的“物的召回权”。
由于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仅在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中明文出现过,并且《合同法》只是确立了一个所有权保留的大原则,而一些具体问题如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效力以及与第三人担保物权的重合等都没有涉及,本案最终由于缺乏明确的断案依据只能在两地省高院的主持下协商解决。
[法律分析]
现对本案主要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性质、现行立法的缺陷以及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重合后的权利归属等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我国目前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主要有. 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其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立时,财产所有权才能转移。”这基本上是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它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从以上条文可以归纳出,所谓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权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最大遗憾,应该说是我国目前立法上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其可操作性和实用性远远低于经济生活和法律活动的复杂性。其中最大的遗憾当属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的缺失。
所有权保留制度中采用意思主义虽然手续简便,客观上也有利于市场交易的达成,但由于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所有权人不占有标的物,而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在我国目前市场信用很不健全、信用监控普遍缺乏的情况下,第三人无从识别买卖当事人双方交易的真伪和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因此很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案例就是因这一制度缺陷而发生的典型案例。试想,如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银行在设定抵押前就可以通过登记信息未了解抵押设备的权属状态,也就可以主动避免之后与天顺工厂的权利对抗。
本案中谁对抵押物享有最终权利如前所述,在执行的后阶段,天顺工厂和银行之间展开了激烈的权利争夺。执行法院内部也形成了多种观点。各种观点中有围绕抵押权是否有效的,也有围绕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性质区别的。
支持天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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