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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内国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困境

“非内国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困境   摘 要: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像ICC这样的机构到我国境内进行仲裁裁决,以期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由此引发对这类裁决定性的大量争议。本文试从对“非内国裁决”的含义,争议的内容,面临的困境中找寻对这类裁决在我国适用的最佳定性。   关键字:非内国裁决 涉外仲裁裁决 国内仲裁裁决      一、“非内国裁决”的含义   (一)“非内国裁决”的出处   《纽约公约》自1958年6月10日订立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我国于1987年正式加入。公约首次将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范围从在另一缔约国国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扩大到“非内国裁决”,其目的在于使公约尽可能广泛的惠及到更多的国际仲裁裁决。追及公约订立之初,公约对仲裁裁决只采用了“领域标准”,即:以裁决作出地是否在被请求国的域外作为判断的标准,也称“外国裁决”。但这一规定遭到了大陆法国家的强烈反对,并建议采用“非内国裁决的标准”,即:裁决虽在被请求国国内作出,但由于某些原因不被认为是国内裁决。其目的在于扩大适用的范围。在谈判的过程中,公约起草者虽然大力调节两大法系的争议,但英美法国家坚持领域标准,且认为“非内国裁决”含义过于模糊,会给公约的适用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公约最终妥协采取了两项标准,即公约第一条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但非常遗憾,公约最终未对“非内国裁决”给予明确的定义。而导致各缔约国对于“非内国裁决”的解释各不相同,缺乏统一的认识。   (二)判断“非内国裁决”应当考量的因素   判断何为“非内国裁决”起码应当考虑两项因素:首先,此类仲裁裁决应该是在被请求执行国领域内作出,也就是说裁决的作出地和被请求执行地应在同一国家,而不是分别在两个缔约国。其次,此类裁决对被请求执行地国家来说,不被认为是国内裁决。以宁波工艺品???司案为例,宁波公司与瑞士公司事实上是让ICC仲裁庭在我国境内作出仲裁裁决。此类裁决既不是国内仲裁裁决,因为是由ICC仲裁庭作出;也不是外国仲裁裁决,因为此裁决是在我国境内作出。   由于公约并未对何为“非内国裁决”以明确的定义,实际上是赋予了各国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各国理解不一,作出或宽或窄的解释。   二、我国对何为“非内国裁决”存在的争议   如前所述,对何为“非内国裁决”目前尚无定论,而对于比如ICC在我国境内对中方企业和外方企业争议所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纽约公约》中的“非内国裁决”,在我国,目前存在三种观点。   (一)持否定意见派   以法官为主要代表的实务派认为此类裁决不属于“非内国裁决”,他们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是不承认“非内国裁决”的。根据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公约。而由于此类裁决是在我国境内作出,所以被排除在外;同时,此类类裁决也不是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所以此类裁决只能按照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和处理。   (一)持肯定意见派   以学者们为代表的肯定意见派认为,既然此类裁决既不属于外国裁决,也不属于内国裁决,那么此类裁决完全符合非内国裁决的构成要件。我国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按照《公约》规定予以处理。我国的互惠保留声明不能作为不适用《纽约公约》的理由。在我国完善立法前,法院对《公约》适用的扩大解释,还可以体现出对仲裁政策的支持,有利于树立我国的仲裁形象。[1]   (一)不确定派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作出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其最大的缺陷在于,我国法院将无法管辖这一类裁决的撤销之诉,而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也会因为裁决的作出地是中国而不能管辖这类裁决的撤销之诉。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仲裁裁决出现程序性的问题,就只能依赖申请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裁决这种唯一的途径了。   三“非内国裁决”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困境   (一)“非内国裁决”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仲裁法主要是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将仲裁裁决分为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和港澳台仲裁裁决六种,根据仲裁裁决种类规定了不同的审查标准。而欲将“非内国裁决”归入现有法律体系中的任何一类裁决都无法做到,导致这类裁决在我国面临法律上的障碍。   第一,这类裁决不属于“外国仲裁裁决”。理由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采用了“领域标准”,按照公约规定,这类裁决并不符合“领域标准”,难以被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   第二,这类裁决也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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