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索赔后法治缺失.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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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索赔后法治缺失

天价索赔后法治缺失      飞行员流动暴露出的航空运输业在内部管理和劳动保护方面的混乱。      在愈演愈烈的系列飞行员“转会”事件中,飞行员、民众、航空公司、主管部门、学界人士等各方都将争论的矛头和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了各种法律机制和司法裁决上。就涉及飞行员劳动保护方面,确有四个法律问题有待澄清。       飞行员:无须征得同意的单方解除权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和劳动法律框架下,包括飞行员在内的劳动者和包括航空公司在内的用人单位,都享有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终止合同的权利。提前结束劳动关系之途,有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协议解除和无须征得对方同意的单方解除两种方式。时下的“飞行员跳槽”事件,表面上好像围绕劳资双方不能达成提前解除合同的协议从而涉及飞行员强行转会引发出的违约赔偿问题,其实不然。问题的症结在于,当事人以及行政规制单位在飞行员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问题上,存有偏离法律规定和法律基本精神的理解。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诉用人单位。这是一种特殊的单方解除权,特殊到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劳动者可以立马走人,甚至连通知一声都不需要,劳动关系即刻解除。   法律赋予公民恪守合同义务的同时,已经搭配着赋予公民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这项制度(几乎所有法律制度都一样)背后有着深刻的法律思想或者说哲学基础,它与人文思想、自由和权利观念密切相关。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不能轻易排除,否则自由人容易沦为“合同奴”,人将不人。当然,法律也严格限定了单方解除的条件,比如行使特殊也称即刻解除权则必须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这项起码的劳动保护制度当然适用于处于劳动者身份的飞行员。   推及飞行员流动,如果飞行员跳槽不是出于嫌贫爱富、另攀高枝的动机,而是基于航空公司违反法定的航空卫生工作条件,超时超量飞行等危及飞行员(和广大乘客)的生命安全原因,那么问题的核心其实不是合同的协议解除,而是单方解除。       五部委规章:法律效力值得怀疑      众多欲摆脱“疲惫飞行”的飞行员却辞职不成,说明《劳动合同法》赋予飞行员的单方解除权没有被落实。究其原因,业内通称的“五部委规章”,即民航总局、人事部、劳社部、国资委和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5月25日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需要承担主要责任。   这个规章虽然没有明确禁止,但它的两项措施客观上起到了排除飞行员单方解除权的目的:首先,航空公司招用尚在其他航空公司任职的飞行员时,不仅要和飞行员协商一致,还要和原航空公司“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这里的手续,不仅指新的人事关系,更主要的是指飞行必须的“三证”,即飞行员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和登机牌(“五部委规章”第四点)。只要旧东家扣证不放,新东家便无法――像高校“转会”中新单位可以重新建档那样――为新来的机长、副机长们另行置办三证,也不能冒“无证驾驶”之大险,结果致使飞行员“身在曹营心在汉”,继续效命旧东家。其次,是利用飞行资质管理手段阻止飞行员的“转会”,那些采用了消极抵抗方式而被停飞的飞行员,如果没有与原单位办理完离职手续,将得不到恢复飞行的批准,这等于给阻止飞行员流动加了双保险。   “五部委规章”会不会从民航运输业的公共性以及飞行员职业的特殊性(比如航空公司必须支付极其昂贵的初始和后续培养费,飞行的高危性等等)那里找到剥夺飞行员单方解除权的正当性理由呢?   查询国际相关制度得到的是这样的答案:首先,劳动法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会严格限制雇主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而雇员享有比较自由的解除权,原则上只要提前通知便可以解开 “终身或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法锁。其次,通常情况下如果是一到五年的短期合同,那可以约定雇员没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终止合同。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如果出现类似上文提到的极端情况,劳动者可以即刻辞工,该项特殊解除权是绝不能排除的。这很好理解,假设航空公司的飞机安全措施严重不合格,或者强迫飞行员超时操作到“飞行中打瞌睡”的地步,又或者出现如胁迫飞行员协助运输违禁物品这样的更极端的情况,那么法律有何道理要求飞行员或其他乘务人员一定要征得航空公司同意才能离开,正当的法律秩序只会支持飞行员早日脱离。   从这个角度讲,“五部委规章”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根据《立法法》确立的法律位阶体系,这些规定应该被视为无效规定,法院在审理中本应该不予以适用。      天价索赔:有违人权、法治基本理念      航空公司“天价索赔”是飞行员流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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