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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

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 (缴存、提取部分) 1 总则 1.0.1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程,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条文说明:编制本规范的目的在于推行住房公积金标准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1.0.2 本规范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管理行为。 条文说明:通过本规范,明确全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主要管理业务的基本要求,统一基本操作规则和程序,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1.0.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 1.0.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事项。 1.0.5 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必须保障资金安全、提高效率、优化服务。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管理运作能否安全高效、便民利民,直接关系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保障资金安全、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是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的基本准则和根本目标,必须严格遵循。 1.0.6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业务管理,除应符合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业务管理应遵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及建设部等部门依据国务院法规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章、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强制性标准是指涉及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运作的财务会计、劳动工资、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条文。 2 术语 2.0.1 住房公积金 城镇在职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依法缴存的,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长期住房储金。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所有城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须依法强制缴存。离退休人员、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自愿缴存。 2.0.2 单位 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统称。 2.0.3 在职职工 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2.0.4 缴存人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包括强制缴存的在职职工和自愿缴存的个人。 2.0.5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在设区城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 设区城市是指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 2.0.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法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实行内部授权管理,依法承担法人责任。 2.0.7 受委托银行 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条文说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具体受委托银行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 2.0.8住房公积金专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记载和反映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结息等资金情况的专用账户。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家受委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专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分中心可以在受委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或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2.0.9 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和反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计息及结余等资金情况的明细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每名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每名缴存人只能建立一个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2.0.10 缴存 单位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行为,包括补缴。 2.0.11 自愿缴存 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劳动关系档案托管在当地人事、劳动、街道办事处等机构的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以个人名义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条文说明:自愿缴存者应未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2 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或新录用职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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