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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处理集装箱货损事故

如何正确处理集装箱货损事故 一、案由 2000年4月, 舟山水产A公司委托上海集装箱运输A公司出口个英尺冷冻箱的海鲜至日本, 货价人民币20万元。根据约定, 货物在A公司堆场装箱,由A公司安排报关、订舱、集卡短驳等全程服务, 并签发海运提单。不料货物装箱后在送往码头的路上发生了翻车事故。A公司知悉后派人赶往现场勘察, 发现冷冻箱跌落后损坏, 箱内的海鲜因无法保鲜已部分变色且有轻徽异味。鉴于日本买方对货物质量要求十分挑剔, 显然, 此批货物已无法出口。A公司决定销毁此箱海鲜, 安排重新发货。 事后两家公司虽多次交涉, 但未能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遂在以往的业务应付款中扣除了B公司运费人民币20万元作为货损赔偿, 并将货物发票及扣款通知寄给了B公司。A公司收到通知后,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追讨被扣运费。A公司也立刻提起反诉, 要求B公司就货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0万元。 A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外贸合同、货物发票、A公司员工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和货物销毁证明, 认为货物在承运人B公司的掌管期间发生损坏, 致使贸易合同无法实现, 其损失应全部由B公司承担。所欠运费虽然属实, 但B公司应首先向A公司作出货物损失赔偿。 B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运输事故责任, 但就货损程度提出以下质疑就该海鲜本身特性, 一般不会因集装箱受到撞击而损坏即使冷冻箱制冷发生故障, 箱内温度在密封情况下仍能保持较长时间, 货物未必变质。此外, B公司还认为A公司在没有第三方公证认定货损程度和货物残值的情况下单方面销毁货物, 扩大了损失, 也导致货损金额无法认定, 故A公司的索赔金额缺乏依据。同时, B公司向法庭提供了A公司拖欠运费的相关证据, 认为支付以往业务费用与本案货损追赔无关, 无论后者赔付与否, A公司都应履约支付以往拖欠的运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仅凭事故现场照片和A公司的单方陈述, 不足以证明货物具体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A公司也没有能够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货损金额根据“ 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其20万元的货损索赔不予支持两家公司的运费纠纷, 双方对事实均无异议, 帐目清楚, 与货损追赔是没有关联的两个法律案件, A公司因货损而扣付运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判决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及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 双方未再上诉。A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所有损失 二、货主缘何败诉的分析 上述案例, 货主A公司是运输事故的受害方, 但最后索赔损失未成, 反承担了额外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欠款利息。究其原因, 与A公司在处理货损案件上认识存在误区有很大关系, 而这些误区在货主追赔货损中又具有普遍性。 (1)误区一事故等于货物全损 本案中, A公司货物全损的推断来自于员工对事故的判断。然而事实上运输事故并不一定导致货物损坏。退一步而言, 即使该批海鲜确实受损已不符合出口标准, 但不能排除经筛选部分货物仍有食用价值、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可能性, 仍然可能存在一定残值, 运输事故与货物全损并不完全等同。 我国海商法第条规定“ 货物损坏的赔偿额, 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主应注意“ 差额”及“ 修复费用”的含义, 即除非经检验认定货物全损或推定全损, 货主只能主张实际损失而非全部货价。 那么, 如何认定货物的实际损失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 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A公司若主张货物全损, 则必须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仅仅自行拍摄一些事故现场照片, 显然不足以认定货物的损坏程度和残余价值。正确的做法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请有检验资质的机关如商检局、公证行等对箱内货物进行检验和残损认定, 出具检验报告, 确认损失的具体金额, 据此向责任方追赔损失金额。如有可能, 货主应要求责任方参加联合检验, 这样的检验报告会更有证明力度。本案中, A公司未及时取得和保留有效证据, 无法证明自己的损失, 导致了败诉结果。 (2)误区二货主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资任 在承运人全责的货损事故中排除不可抗力及法定免责情况, 不少货主认为自己的全部损失理所当然应全部由承运人承担。他们在“ 谁出事, 谁负责”的想法指导下, 丢弃整票货物, 要求承运人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本案中A公司在未辨明货物是否还有残值的情况下, 单方面决定销毁货物, 而要求B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正是缘于这一认识上的误区。这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轻率弃货、销毁货物的行为可能会使部分货损演变为货物全损, 错失挽回和减轻损失的机会, 也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 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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