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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但又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
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他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意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非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标的物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万国学校民法法条串讲(司考)
第一部分民法的基本构架
--以部门法为线索的重点、难点解析
《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
[本法概况]
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每个法条往往会涉及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但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日益完善,尤其是《合同法》、《担保法》以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保险法》、《票据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文件的通过,使《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对许多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失去了考查的意义。迄今为止,《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还有考查价值的制度规定主要包括: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
2监护制度;
3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
4代理;
5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
6侵权之债;
7人格权制度;
8诉讼时效制度;
9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运用。
就《民法通则》与《民法通则意见》的关系而言,从司法资格考试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更为重要。《民法通则》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法通则意见》更重可操作性、具体性。近年来司法资格考试所考查的知识点比较细节化,对《民法通则意见》的具体规定考查的力度更大。因此,考生对《民法通则意见》的具体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为此,我们将重点分解评述《民法通则意见》。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法通则》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1)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2)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法通则意见》条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注意公民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基于死者遗族利益或社会利益的综合考虑。据此,不法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甚至不法侵害死者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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