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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外执行检察面临的四大现实难题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我国监外执行检察面临的四大现实难题 胡菲 金牡敏 朱慧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 杭州 310013)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1)11-0000-01 监外执行,是指对判处或裁定适用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5类罪犯采取不予关押,使其回归社会交由基层群众监督和公安机关执行相结合的一种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方式。人民检察院加大监外执行检察力度,对于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依法有效执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等方面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作者简介:胡菲,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纪检组长;金牡敏,女,该院办公室副主任;朱慧,女,该院检察员。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200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但目前来看,监外执行检察还存在以下四大难题。 一、制度不健全,给监外执行检察带来天然缺陷。 (一)司法机关之间配合衔接不到位,交付与执行脱节。除《刑事诉讼法》外,近年来,两高两部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监外执行工作的文件,但从实践来看,规定的实然性与执行的实然性之间还存在一定差距。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司法机关在对监外罪犯交接执行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导致交付与执行工作脱节。[ 参见李萍:《监外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1卷第4期:第78页。]一些犯罪地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罪犯原籍地执行机关和检察院,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没有向原籍地公安机关寄送执行文书,而罪犯又未向原籍地公安机关报到,这种因法律文书交付与执行脱节所造成的罪犯脱管、漏管现象,几乎每年都在发生。另外还有一些派出所,监外执行罪犯已被其监管,但又没有收到判决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仅凭罪犯报到时的判决书来确定监管对象和计算刑期考察期限,这种执法依据不足,造成户籍地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缓刑、管制罪犯的监管考察工作非常被动。 (二)缺乏强制力保证,检察纠正效果难以保证。我们无奈地发现,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应然属性意味强烈,缺乏更为细化的、具有实践操作性的配套措施,如检察工作人员没有做到“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时会怎么样?法院、监狱或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没有做到“应当纠正”会给自身带来什么不利后果?可惜的是,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的文件中很少甚至没有看到这类程序性制裁的规定。这就造成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实际上缺乏了法律强制力保证,因此,基本上依靠司法机关,具体为工作人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监外执行检察的监督纠正效果是较难预料也是难以得到有效保证的。 (三)缺乏法律支撑,社会监督名难符实。社会监督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重大的影响力。监外执行就是把被执行人放到社会上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看其是否能改过自新。但立法上对于社会监督方面的规定处于空白,配套措施也不够细化;加之法制宣传力度不够,造成人民群众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也不甚了解。从目前实践中看,监外执行监管和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公安机关(具体为各派出所)、司法行政部门(具体为各司法所)来开展,基层组织的帮教作用并不明显,社会力量参与也较少,无法达到综合治理目标。 二、信息渠道不畅通,大大制约了监外执行检察的监督效果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外执行检察协调不够。大部分检察机关还没有达到“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监所检察部门。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或者存在脱管、漏管情况,需要原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督促有关机关解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200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监外执行检察在很大程度上还属于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孤军奋战、单打独斗。 (二)监外执行监管和社区矫正工作尚未实现无缝对接。监外执行监管和社区矫正在工作对象、工作内容等方面具有相当大的交叉性,最大的不同便体现在执行机关方面,问题也恰恰出现在执行机关上。2009年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铺开以来,并不是替代原来以公安机关为主导监外执行监管活动,而是二者并存,共同被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畴。尽管司发通[2009]169号《关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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