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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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

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   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其内容,一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是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法释〔2009〕6号批复还进一步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当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本金与利息哪一个优先?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的意见不统一。法释〔2009〕6号批复主要解决了上述问题。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随着金融政策的调整如何确定问题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有人认为,对于企业贷款,人民银行制定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利率上下限,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风险、效益等状况,在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不应执行企业贷款最高利率,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个人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而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只有基准利率,没有利率浮动区间,故最高利率即基准利率。还有人认为,金钱债务,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都应当按照企业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法释〔2009〕6号批复,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应当与企业法人一样,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平等对待。“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没有区分企业与自然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也没有区分企业和自然人。故对于迟延履行判决中的金钱债务计算双倍罚息,自然人与企业法人应当执行统一的利率标准。   法发[1992]22号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当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实行的是国家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贷款利率并未放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存、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区间,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央行对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规定进行浮动。根据当时的金融贷款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期间。该通知第2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由此看出,除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有上限,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实行基准利率不上浮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由其按照商业化原则在下限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乘以0.9)以上自主确定。依据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的上述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目前已经不存在。   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执行的贷款利率基本实践来看,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50%以上。除去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60%左右。根据我国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及实践中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来看,以央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作为双倍罚息的计算标准具有可行性,主要理由是:第一,具有确定性,便于计算;第二,常常是各金融机构执行贷款利率标准的高点;第三,两倍的基准利率对于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   二、关于执行款应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   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以外,对于究竟先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还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约定,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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