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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安全权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2)。)
——消费者的安全权
【案情介绍】1999年10月24日晚6时左右,李萍、龚念夫妇带着8岁的儿子龚硕皓与朋友到五月花餐厅就餐,被安排在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附近。不久“福特”包房发生爆炸,龚硕皓因抢救无效死亡,李萍受伤被评定为二级残废。据查,爆炸发生于餐厅服务员为顾客开启五粮液酒盒盖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是当时在该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当晚该医生将这个酒盒带入包房内就餐,在服务员开启时发生爆炸。事后制造此爆炸物并将其送给医生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李萍、龚念诉至法院,要求五月花餐厅所属的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简称五月花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残废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其诉讼理由是:被告面向社会经营餐饮,应负责提供愉悦放心的消费环境,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被告对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装修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以致埋下安全隐患。正是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不该发生的爆炸。
被告五月花公司辩称,此次爆炸事件是犯罪分子所为,不知情的顾客与餐厅均不可能预见,因此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主观上既无过错,客观上又未实施侵权行为,而且此次爆炸也造成了被告本身的巨大损失。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对顾客尽到了保障其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责任,原告只能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珠海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对于原告的伤亡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被告与加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识别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其侵权。但是基于原告是在实施有利于被告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受损,被告受损则是自己的经营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30万元。
【法律问题】1.消费者在经营场所中遭受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何理解消费者的安全权?3.消费者安全权对于法理学的义务研究有什么启示?
【法理分析】本案的基本性质是:消费者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从事消费活动时,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或其侵权行为,而导致人身与财产损失,当直接侵权人(即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需要依次回答下列问题: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情形,即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本案中经营者符合哪一种情形?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即需要确定经营者的过错;过错的前提是义务的承担,因此经营者的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如果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范围,则从法理上应如何确定经营者的义务?在法理上赋予某一主体以法律义务应当具备何种条件与标准?因此,对本案的分析将遵循这样的思路:赋予法律义务的条件与标准;经营者是否具备对第三人侵权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与标准;经营者是否应当就第三人针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义务?(一)现行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经对第三人侵权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则自然按照这些法律规范加以处理就可以了。当然,从法学理论角度加以评析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我们可以发现,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对消费者的安全权及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其是否适用于第三人侵权却是不明确的。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是,对于这些条文的理解,无论是学界的通识,还是司法实务界的普遍做法,均是指:“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身体健康状况不会因经营者或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而受到不良的影响。其基本内容包括:不受不合理危险的侵害,不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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