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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佳仪器厂不服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案情简介]
??? 1987年12月间,顺德市上佳仪器厂自携“先知乐早期检孕液”(下称“先知乐”)的产品,分别委托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东中医学院作临床检验,其结果准确率为98%~99%。1988年4月,该产品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后仪器厂在生产和销售“先知乐”期间,有外商投诉该产品有质量问题。仪器厂再携带“先知乐”先后两次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测,其结果准确率仅为50%和53%。1988年2月至1991年3月间,仪器厂先后与河南、四川、广州湛江等省市的客户签订合同,售出大批“先知乐”。1992年,广东省技术监督局接到数家客户投诉“先知乐”有质量问题,即立案查处,发现仪器厂生 产的“先知乐”无厂名、厂址和出厂检验合格证,并且批量生产后即有人投诉质量问题。省监督局于是三次抽样分别送广州红十字会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检验室和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证实“先知乐”的准确率均达不到厂家自称的983%的标准,实际准确率仅为50%左右,属劣质产品。1993年7月,省监督局依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4条第4、6项,第20、22条的规定,对仪器厂做出没收已被封存的261箱“先知乐”和非法收入49万余元,罚款130万余元,没收有关生产工具和物品,对责任人梁某罚款 5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仪器厂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仪器厂诉称:“先知乐”曾经过几家医院共300例临床试验,准确率达98%,并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鉴定。省监督局在仪器厂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扣押并抽检该厂未经检验 的“先知乐”并得出准确率为58%的结论,而予以处罚,是不当的。此外,仪器厂地属顺德 市,不在广州市管辖范围内,该处罚决定依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
??? 省监督局辩称:仪器厂没有必要的生产设备、检测手段和技术人员,其产品隐匿厂名和厂址,从其库存产品以及已售产品中抽检;准确率最高58%,最低45.7%,假阳性22.2%,假阴性19.8%,确属劣质产品。至于处罚所适用的法规,其适用范围及于广东全省,这是以省立法机关所作的立法解释为依据的。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仪器厂在无基本技术力量、无设备的情况 下,生产和 销售无厂名、厂址、无合格检验证的产品“先知乐”,该批产品经抽检,准确率与其标明的标准明显不符,属劣质产品。被告广东省技术监督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处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于1993年11月6日做出判决:维持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粤)技监字(1993)第001号技 术监督行政处罚监督书。
??? 一审判决宣判后,仪器厂不服,以省监督局对“先知乐”的三次抽样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适用《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省监督局答辩称:对“先知乐”的抽样和检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生产的“先知乐”早期检孕液投产经销后,就有人投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自己送检后亦证实存在问题。在明知该产品准确率低的情况下,仍继续批量生产;且经销中隐匿厂名、厂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经抽样检验,证明准确率与其标明的指标不符,认定属劣质产品,依地方法规对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 1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6月29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律问题]
??? 产品标识及其法律要求。
?? [法律依据]
??? 《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第27条。
?? [法理和法律分析]
??? 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法》颁布前发生的不服因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被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 而起诉的案件,本案涉及的知识点很多,如产品抽查检验、产品质量和产品标识等,我们主要谈一下产品标识问题。
??? 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而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它是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给销售者、消费者有关产品状况的真实信息,旨在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内在质量、所适用的标准,说明产品的使用、保养等注意事项,指导销售和消费。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来表明有关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成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说明、警示标志等信息,它们可以标注在产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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